边某诉北京天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8.边某诉北京天某装饰设计有限 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5287号

原告:边建华,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星荣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西街12号楼1至3层2。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原告边建华与被告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华,被告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边建华与天地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天地装饰公司返还合同款39000元;3.判令天地装饰公司赔偿定金20000元;4.判令天地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就委托北京市西城区XX住房装修等事宜与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天地和家装(北京)豪装工厂店套餐预订合同》)YD2019-03-14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SG2019-03-136。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以交定金委托乙方(被告)的方式,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预算等一系列服务,原告预付定金后,即可享受被告公司优惠活动(附:内容详见活动单页)。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原告享受2019年样板房优惠每平米1998元。被告赠送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柜、鞋柜、餐桌、餐椅*4、床(1.8*2米)、床头柜*2、大衣柜(主卧)、床(1.5*2米),床头柜*2、大衣柜。电器:海尔55寸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方太烟机灶具,任选三件。每套房以70平米为例。天时套餐升级地利套餐。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9000元。合同约定,设计施工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3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当日又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加上之前已支付的20000元预付定金,共计支付39000元。2019年7月4日被告施工队进入住房施工,进度缓慢,7月下旬施工停止。施工现场情况是,仅确定了住房的开关位置、开槽。2019年7月29日,原告去被告公司(办公地)时已人去楼空。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边建华提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说明》、收款收据、刷卡凭条、银行转款凭证、开工通知单、工地服务人员签到表、《住宅装修进度情况》以及照片等证明其诉讼主张。

天地装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边建华作为甲方,天地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地和家装(北京)豪装工厂店套餐预定合同》(合同编号:YD2019-03-141)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设计及施工,材料采购等事宜进行约定,甲方以交定金委托乙方的方式,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预算等一系列服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元为定金。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享受2019年样板房优惠1998/m2,增送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柜、鞋柜、餐桌、餐椅×4,床(1.8×2米)床头柜×2、大衣柜(主卧)、床(1.5×2米)、床头柜×2、大衣柜。电器:海尔55寸电视、海尔洗衣机、方太烟机、灶具(任选3件),以70m2为例……”当日,天地装饰公司向边建华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边建华定金20000元。同日,边建华作为甲方,天地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2019-03-136),约定设计施工服务总费用为39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同时,边建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地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载明:“1.本合同为保值合同现房,合同总款预估为130000元……5.预定合同作废,以此施工及服务合同为准。”当日,天地装饰公司向边建华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边建华“部分一期款”19000元。

边建华于2019年3月20日与北京和聚盈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并于2019年4月26日与北京和聚盈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

另查,庭审中,边建华提交工地服务人员签到表、住宅进度情况及照片,其中住宅进度情况显示“所有房屋作形保,其他事项一切从零”,证明涉案装修项目于2019年7月4日开工交底,停工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天地装饰公司基本没有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参加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天地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边建华与天地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天地和家装(北京)豪装工厂店套餐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天地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边建华称天地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全部停工,且未有证据显示天地装饰公司在停工后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边建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时间,因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边建华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但边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天地装饰公司行使解除权,故本院结合边建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天地装饰公司的时间予以确定;因起诉状副本的公告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应视为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向天地装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边建华与天地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对于边建华要求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预定合同作废”,故该合同的履行业已终止,本院对边建华再行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施工人员向边建华作出涉案房屋的装修进度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涉案房屋“做形保,其他事项一切从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房屋“形保”项目部分未进行约定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边建华要求天地装饰公司退还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边建华要求天地装饰公司赔偿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天地装饰公司收取了边建华涉案合同所涉装饰项目的定金,但未能按照约定予以履行,故天地装饰公司依法应退还收取定金,边建华主张“赔偿”定金系认识有误;另因,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本案双方在对于涉案施工合同所涉款项总额为39000元,虽双方约定定金金额为20000元,但该定金金额存在超过法定部分不能产生相应定金效力,故边建华要求适用定金条款所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天地装饰公司应退还边建华定金数额为7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边建华与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2019-03-136)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边建华施工服务费39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边建华7800元。

四、驳回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边建华负担264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澜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民

人民陪审员 刘岩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