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温某与芦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20.邬某、温某与芦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2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彩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邬彩霞表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生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丹,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因与被上诉人芦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彩霞、温生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报警求助无果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扣押车辆作出了不合法行为。一审法院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依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了合理损失,且评估公司是在所依据的2018年原材料进场记录属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一审法官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放纵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依法裁判。

芦建平辩称,上诉人要求案涉车辆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车辆是由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产生的停车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东河法院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认可该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运营证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我们可以再次举证原件,该证据经过法庭核实,在一审中已由一审法院认可了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芦建平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重型自卸车(车辆价值100000元);2判决赔偿停用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原告雇佣被告温生厚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拉运石子。2019年7月13日,被告驾驶原告的×××重型自卸车拉运完货物后,私自开到自己家。不给原告交回,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尽快返还车辆,二被告以原告欠被告款等为由,至今不给原告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重型自卸车(车辆价值100000元);2判决赔偿停用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七、价格评估方法中,价格评估标的停运时间按时间段计算为:(1)2019年7月13日-2020年1月13日共计6个月,每月实际运输为21天,共计126天;(2)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实际运输为35天;则:该标的物车辆停运损失为:161天×460元=74060元。八、价格评估结论:×××号重型自卸车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零陆拾元整(74060元)。原告花评估费50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4060元,并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每日460元运费计算至返还车辆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将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车私自扣押,至今未给原告返还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理由并不能说明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合法的,因此,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车,至今未还,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并应承担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重型自卸车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号重型自卸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号重型自卸车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零陆拾元整(74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虽然对该价格评估有异议,但其在异议书中所提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缺乏合法性、科学性、证据价值。故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真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4060元,并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每日460元运费计算至返还车辆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生厚、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即时将私自扣押原告芦建平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车返还原告芦建平;二、被告温生厚、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建平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4060元;三、被告温生厚、邬彩霞应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每日460元运费(每月21天)计算给付原告该案件车辆停运损失,至返还车辆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及评估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提供的证据为:1、案涉车辆视频一份、照片两张,欲证明车辆行车本登记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是私改车辆,不允许上路运营。被上诉人芦建平质证称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视频中的车辆即为案涉车辆,照片虽然为案涉车辆,但该车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被上诉人有合法的运营手续,有运营证可以佐证。2、微信语音四段,欲证明被上诉人芦建平曾要求上诉人取掉案涉车辆马槽以后再去检车,安全检测是骗取的,车辆属于私改车辆。被上诉人芦建平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芦建平只是说了一下,但实际检车的时候并未将马槽取下。3、收据7张、案涉车辆过路费发票5张,电子照片7张,欲证明案涉车辆长期严重超载。被上诉人芦建平质证称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其侵占案涉车辆之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车辆被侵占的时间是2019年7月13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检材均是据实提供的。(https://www.daowen.com)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私自改装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不存在停运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温生厚于2019年7月13日扣留了案涉车辆后,于2019年7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上诉人芦建平归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审理期间,温生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东河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的案涉车辆。2019年9月25日,东河法院就温生厚与芦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芦建平归还温生厚欠款54000元及利息。该案目前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衡(包)评字[2020]第1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停运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首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错误,案涉车辆系私改车辆,长期超载,不能上路行驶,不存在停运损失,鉴定机构的结论错误,但上述诉求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停运损失的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芦建平未能归还上诉人温生厚欠款54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温生厚、邬彩霞采取扣留案涉车辆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于扣留车辆后即向东河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并将案涉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故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扣留案涉车辆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仍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扣留被上诉人芦建平车辆的行为由被上诉人芦建平拒不归还欠款引起,系二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不需承担因该扣留车辆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且案涉车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故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不需向被上诉人芦建平返还车辆。上诉人邬彩霞、温生厚关于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芦建平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邬彩霞、温生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芦建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评估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芦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静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