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林某1与林某2等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好意同乘
裁判理由:本案系因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可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鉴于本案林某1系无偿搭乘林某2驾驶的机动车,同时考虑林某1在搭乘车辆时未审查林某2是否持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根据林某2、林某1在本案的过错大小及与事故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林某1自负20%的责任,由林某2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相关法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案号:(2020)闽0302民初31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