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2.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某化工集团有限 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海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被告海某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加强、司法实践不断累积的基础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实际更为契合《民法典》保护环境的宗旨和本义。

《民法典》相关法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案号:(2020)赣0222民初7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