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3民初58号
原告:高某1,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蕾,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12月23日生,住商水县。
原告高某1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2及婚生子高某3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初八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3。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经常生气,双方互不谅解,长时间互不来往。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8年6月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过半年多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同居生活。2019年1月14日,原告又一次起诉请求离婚,商水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2020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商水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从第一次起诉至现在第五次起诉离婚,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双方形同陌生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高某3,因为孩子还太小,一直就由我抚养;3、由于原告父亲曾经承诺家里厂子以后就是我与原告的,原告与其父亲一直在经营厂子,我才安心在家带孩子,所以如果离婚请求原告对我进行经济补偿。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位于商水县妇产医院对面四楼,原告已于2018年卖出)、豫P×××××丰田轿车一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商水县志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资产。
原告高某1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为: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原告主体适格。二、户口本。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三、商水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原告曾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已分居两年多时间。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原告高某1举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3。××××年××月××日,双方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8年6月、2019年1月、2019年9月、2020年4月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且自2018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21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为豫P×××××)。(https://www.daowen.com)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特别是2018年以后感情不合,经本院先后四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且自2018年6月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尤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一女一子,审理中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长子高某3。目前长女高某2随原告生活,长子高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高某3更为妥当。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于2016年出资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自2011年生育长女以后,因抚育两个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故被告依法有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共同财产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为豫P×××××)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商水县志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资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高某2由原告高某1抚养,婚生长子高某3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分别自理;
三、共同财产丰田牌轿车一辆(车号为豫P×××××)归原告高某1所有;原告高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中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