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11.王某诉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5506号

原告:王雪文,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2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20723。

法定代表人:顾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文为与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诚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吴保青驾驶浙F05××××车,从高铁嘉兴南站至公交禾兴北路场,在××路××马桥附近时,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伤客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嘉兴市第二医院医治。后委托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与2019年10月16日的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645.70元及护理费2775元,住院清单中有伙食费748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一天认定,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日用品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王雪文乘坐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93路公交车从高铁嘉兴南站前往公交禾兴北路场,在车辆行至××路××马桥附近时,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其后原告至嘉兴二院就医,诊断为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冈上肌肌腱撕裂、左侧肩胛骨骨折、骨挫伤、头皮血肿,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8223.65元(含自费伙食费748元),护理费2775元。原告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外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起完全作用,拟给予护理90日,营养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胸部损伤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为本次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64元,医疗费432.8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420.70元,垫付重新鉴定费2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搭乘被告运营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情况如下:

1.医药费7908.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16天×15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伤残赔偿金42127.4元(60182元/年×7年×10%);(https://www.daowen.com)

5.护理费14171元(2775元+74天×154元/天);

6.交通费900元;

合计67146.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2146.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420.7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2726.15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文各项损失合计6272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王雪文负担280元,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嘉琳

书记员 王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