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某诉佛山市南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7民初5730号
原告:邝冠球,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彦,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承美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邝加玮。
原告邝冠球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承美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美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彦、被告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侧的土地、鱼场等场地使用权(以下称案涉农场使用权)全部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农场使用权总价值的40%即折价款87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16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农场的保证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承美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邝桐景竞买原属于佛山市三水区威文伯乐农场有限公司的案涉农场使用权(执行案号2018粤0607执160号),双方约定原告出资40%,被告承美公司出资60%。2018年9月13日,竞买成功,成交价2179000元。2018年9月10日、20日,原告分别向邝桐景及三水法院支付31600元和840000元,合计871600元。2018年9月2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文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承美公司是案涉农场的使用权人。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交付240000元保证金。此后,案涉农场一直在被告的管控之下,但被告未公开案涉农场收支情况,双方管理理念不同。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案涉农场部分房屋发生火灾,原告多次被政府领导问责。原告认为,原、被告经营理念不合,且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事故发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被告不再适合共同经营案涉农场。依据现行有效的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使用权。
被告辩称:1.原则上同意分割案涉农场使用权,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被告不愿意接收上述财产。原告与被告均不愿接收上述财产,应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再按比例分割拍卖所得。2.原告所诉押金240000元及利息,可按拍卖上述财产时要求竞买人支付。被告未收取该押金,无返还押金的义务。3.案涉农场使用权并非一直由被告掌控。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判刑,被告不得已单方面投入几十万修路、盖厂房,原告出狱后却对经营费用不闻不问。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粤0607执1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网络拍卖共同出资证明及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案涉农场使用权,原告占40%,被告占60%,案涉农场使用权的拍卖成交价为2179000元。
2.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三水区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871600元的竞价款和240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微信支付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施工水费36.6元。
2.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付款截图各一份(2019.3.19),拟证明被告垫付电费211.14元。
3.微信转账截图五页、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人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工程款20000元。
4.微信转账截图两页、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工程款38000元。
5、微信转账截图一页、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围边工程款20512元。
6.出库单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钢材及瓦款合共57658元。
7.微信转账截图两页、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红砖款合共7140元。
8.微信转账截图两页、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款合共2700元。
9.微信转账截图两页,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款合共900元。
10.微信转账截图一页、收据五份、送货单两页,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钩机款合共4200元。
11.微信转账截图四页、送货单一页,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支付水泥及红砖款合共1335元。
12.微信截图两页、收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围场工程款合共9500元。(https://www.daowen.com)
13.微信转账截图两页、微信聊天截图五页、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平整场地钩机款合共1000元。
14.微信转账截图两页、签证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地泵款合共1400元。
15.收据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三页、收款人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混凝土款合共4100元。
16.称量单一份、发货单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页,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过磅费款合共40元。
17.收据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泥水浆款合共24600元。
18.称量单六张、发货单五张、收据一张、微信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浆过磅费合共200元。
19.图片一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案涉农场招租广告款合共254元。
20.收据八张、微信转账截图二十一页,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水泥地面工程款合共95650元。
21.冠华印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佛山荣一科技有限公司刻章款680元。
22.称量单三张、金额为81457.5元收据一张、电子地磅单一张、出库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修整案涉农场金属材料款81457.5元并由原告收货。
23.收据一张、证明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案涉农场复绿费用20540元。
24.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佛山荣一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密码器款80元。
25.刘水娇的证人证言一份、收据四份、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刘水娇受原告聘请进入佛山荣一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由被告垫付工资30000元。
26.张雪梅的证人证言一份、银行回单四张,拟证明张雪梅受原告聘请进入佛山荣一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由被告垫付工资80864元。
27.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回单四张,拟证明何志斌受原告聘请进入佛山荣一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垫付工资43000元。
28.现场图片十二张、视频,拟证明案涉农场在拍卖接收后无法使用,经被告垫支进行修整后才可正常使用,被告至今已垫支546058.24元,原告应按照其出资额承担上述支出。
29.损益表三页,拟证明案涉农场的经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本院在执行(2018)粤0607执160号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案涉农场使用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邝桐景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网络拍卖共同出资证明及委托书》,约定:1.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邝桐景参加案涉农场使用权的竞买;2.原告的出资份额为40%,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为60%。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邝桐景转账支付拍卖保证金31600元。其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以最高价2179000元竞买成功。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转账支付拍卖余款84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7执1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案涉农场使用权归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其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农场,并开始经营案涉农场。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案涉农场所在土地的所有人—佛山市三水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交纳了保证金240000元。
2019年10月11日,佛山市南海桐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共同委托他人参与网络司法拍卖,依法取得了案涉农场使用权,并在此后共同经营案涉农场,可见,原、被告取得案涉农场使用权,其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地持有该使用权以期获得增值收益,而是在取得案涉农场使用权后,通过对案涉农场共同经营来获取收益。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而进行合伙投资,虽然双方没有就利益分配、损失分担等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委托书的出资份额约定和共同委托及随后的共同经营行为等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是合伙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案涉农场使用权,双方就案涉农场使用权形成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案涉农场使用权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个体的共有财产权利,其后,原告与被告将案涉农场使用权投入共同经营,使得案涉农场使用权的财产权属性由个人共有财产权利转化为合伙共同财产权利。原告请求分割案涉农场使用权,实际是请求分割合伙共同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原告要求分割作为合伙财产的案涉农场使用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对于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能否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一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案涉农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保证金240000元是合伙债权,亦属合伙财产,且被告并非保证金的收取人和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冠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邝冠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