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与韩某3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17.韩某1与韩某3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北京道可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5,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韩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错误地认定为韩某7的个人财产。拆迁时被安置人口有韩某1,因此房屋中有韩某1的份额。2.(1989)西民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304号房屋并非韩某7的个人财产,家中房屋拆迁共分得西城区×××304、1202、1207号房屋共三套,因此一审遗漏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未分割。3.本案中被继承人韩某7于2017年2月3日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形式合法有效,且有录音录像佐证,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办理,304号房屋中韩某7的份额应当由韩某1一人继承。4.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各继承人对韩某7进行赡养的情况,韩某7生前与韩某1共同生活,韩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韩某4曾提交书面意见,同意304号房屋由韩某1单独继承。

韩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1.本案中韩某7所立遗嘱,为韩某1自行打印,且韩某1提交的录像不全,韩某7始终未表示处置财产的意思,该遗嘱并非韩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2.韩某7生前虽与韩某1共同生活,但是韩某7每月给予韩某12000元生活费,因此不能认定韩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一审法院关于304号房屋权属认定正确。

韩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拆迁所得有三套房屋,我父亲将另外两套提前给予韩某4、韩某5,对韩某1、韩某9不太公平,应当酌情考虑。其余答辩意见与韩某2的答辩意见相同。

韩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1.韩某1在赡养方面确实有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多分,一审判决给韩某1的份额偏少,应当分给韩某140%的份额。2.拆迁所得的另外两套房屋与本案无关。

韩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1.韩某7临终前向韩某4表达过把304号房屋留给小儿子韩某1,原话是“你和老三韩某5都有房了,这套就留给你小弟了。”2.韩某7在病重期间主要由韩某4与韩某5、韩某1轮流照顾,韩某3、韩某9从未到医院看护。

韩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韩某7名下的304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韩某3、韩某4、韩某5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韩某7于2018年5月13日死亡,韩某7之父母均先于韩某7死亡。韩某7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韩某9、韩某1、韩某4、韩某5四名子女。张某5与韩某7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韩某3系张某5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5与韩某7结婚后,韩某3跟随张某5与韩某7共同生活,与韩某7形成抚养关系。张某5于2000年7月20日死亡。韩某9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韩某9与张某6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韩某2,韩某9与张某6于2009年12月18日离婚。

诉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4号的房屋登记在韩某7名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韩某7的个人财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韩某1提交遗嘱一份,以证明304号房屋购房款是由韩某1出资,应由韩某1一人继承。遗嘱内容为:“我叫韩某7,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西城环卫局退休,现住北京市西城区×××304室。我与妻张某5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女五人:长女,韩某3;长子,韩某4;次子,韩某9;三子,韩某5;四子,韩某1。我妻子张某5于2000年7月20日因病去世。我现在居住的西城区×××304室是1988年拆迁时分配给我的房子。2016年房改售房,韩某1出资叁万伍仟元购房,现在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我现在身体不好,我立此遗嘱:我去世后西城区×××304房子一套由我四子韩某1一人继承。立遗嘱人:韩某7见证人:朱某见证人:金某2017年2月3日。”韩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遗嘱非是韩某7本人签字;2.从形式上看遗嘱是代书遗嘱,但是没有代书人;3.其次遗嘱也不是韩某7对相关内容的真实表示,并且遗嘱有可能是韩某1代书。韩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韩某7的字没有那么好,遗嘱并非韩某7本人所签。韩某5不认可房屋由韩某1出资,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可韩某7留下遗嘱将304号房屋留由韩某1一人继承。

为佐证遗嘱,韩某1申请证人朱某、金某出庭作证,朱某、金某到庭出具了证人证言:

朱某陈述:大概2004年、2005年时,记不清楚了,我进了家门后韩某1将继承书给我,他把老人叫出来,我拿着继承书把上边的内容大声念给韩某7听,念完之后问他听清楚没有,老人说听见了,金某问老人同意么,问了很多次,老人说同意,后来韩某7就签字、摁手印了,我、金某、韩某1(应为韩某7)当时也签字了。当时在场的有韩某1、韩某7、韩某10、金某和我,记不太清楚了。那时是韩某1跟我说让我去当个证人,关于老人写房产继承的事情,我就去了。继承书是打印出来的电子档,没有签字,谁打印的我不清楚。当时老人和平时一样,头脑清醒。韩某2认可证人所述的遗嘱是韩某1给的打印版,不认可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称因为韩某7没有向见证人主动表述过他的遗嘱的内容,故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3认可证人所述遗嘱是打印的字,不认可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韩某5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金某陈述:我在家时韩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到三层304号,我住13层,我进门看见韩某1、朱某、韩某7。韩某1和韩某7先后跟我说写了一份遗嘱,让我给证实一下,当时遗嘱在桌子上,遗嘱是打印的,我签字时遗嘱是空白的,遗嘱内容大概是韩某1母亲去世了,韩某7跟韩某1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将房子给韩某1,大概是三四年前的事情,韩某7当时在屋里坐着,状态还可以,我问韩某7想清楚了么,韩某7说想好了,就把房子给他了。当时韩某1(应为韩某7)也在遗嘱上签字了。韩某2认可证人所述的遗嘱是打印好放在桌面上的,不认可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称因为韩某7没有向见证人主动表述过他的遗嘱的内容,故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3称韩某7耳背,听不见念的内容,且证人是韩某1的发小,故对证言有怀疑。韩某5称韩某7耳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韩某1提交了韩某7立遗嘱时的两段录音录像,以证明遗嘱的签署过程。韩某2质证称这两段录像里边的人确实是韩某7,但因为录像中间可能有剪切或者是中断,内容是不完整的,录像中没有老人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录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韩某3对录像不予认可,认为老人是被强迫签的字,老人用左手写字,无法写得那么好。韩某5对录像不予认可,称念的内容父亲听不见。经核实,录音录像分为两段:第一段系见证人朱某宣读遗嘱的录音录像,在遗嘱内容宣读至“我现在居住的西城区×××304室是1988年拆迁”时中断;第二段是韩某7签字过程的录音录像。关于录音录像的录制人及中断的原因,韩某1称:“是我录的,当时手机内存不够了,现删了点东西才继续录,所以中途断了。”

经询问,韩某1称:“遗嘱是我制作的,因为父亲说让我起草把房子给我的遗嘱,所以我去找陈某7律师,把家里的情况告诉了陈某7,陈某7帮我起草的遗嘱,我去打印店打印的。”陈某7系韩某1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7称:“我跟韩某1是朋友,韩某1找到我说要起草的遗嘱,我问了相关的情况,手写了草稿,不是我打印的。”

韩某1提交的遗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五种法定形式,每种形式的遗嘱均有法律规定的相应形式要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韩某1提交的遗嘱最为接近于代书遗嘱,但因该遗嘱由韩某1本人制作,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条件;韩某1提交的关于遗嘱的录音录像和录音遗嘱相关,但因其关于304号房屋如何处分的关键内容缺失,因此也不满足录音遗嘱的成立条件。综上,韩某1提交的遗嘱不满足法定遗嘱的成立条件,法院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诉讼中,韩某2提交了韩某7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住院病历,以证明韩某7在2017年的时候身体严重不适,有陈旧性脑梗,没有能力订立遗嘱。韩某1、韩某3、韩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韩某7头脑清楚。因住院病历中对韩某7有“神志清楚”的记述,结合韩某1、韩某3、韩某5的质证意见,法院对韩某2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诉讼中,韩某1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某7北京西城×××304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叁拾玖元交款人韩某1”,以证明304号房屋房款由韩某1交纳。韩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财产的来源是韩某1,认为韩某7是有财产的,房款应是韩某7交纳的。韩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不清楚购房款的来源。韩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钱的出处没有证据。结合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5的陈述,韩某7生前与韩某1共同居住,有固定收入,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收据,法院不宜确认304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韩某1。

诉讼中,韩某1提交了署名韩某4的字据一张,内容为:“我父亲韩某7生前跟我说过把×××304号的住房留给小弟韩某1我表示同意。小弟韩某1在父亲生病期间全身心的体贴照顾跑前跑后找医院找医生完全尽到了儿子孝敬的义务。特证明长子:韩某42019.6.30”。韩某2、韩某3、韩某5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因韩某4未到庭,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韩某2、韩某1、韩某3、韩某5均表示除本案中韩某1提交的遗嘱之外,韩某7未留有其它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经询问,韩某1称如果其提交的遗嘱不成立,应考虑到他支付房款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对其予以多分。韩某2称韩某1是因子女上学才搬到304号房屋与韩某7共同居住,韩某7生前能够独立生活,有工资收入、有存款,304号房屋应当平均分配。韩某3称韩某1和韩某7共同生活,对韩某7照顾较多,但韩某7每月给韩某12000元。因韩某4、韩某5已经占了两套房子,韩某2父亲为家庭做出贡献较大,韩某1最小,故304号房屋分配时,韩某3、韩某1、韩某2应当多分,具体为韩某1占30%份额、韩某3占20%份额、韩某2占30%份额、韩某4占10%份额、韩某5占10%份额。韩某5称韩某7到2017年时才需要韩某1给做饭,304号房屋应当平均分配。韩某1认可因子女上学需要,其于2006年搬回304号房屋与韩某7一起居住,由于照顾韩某7,韩某7每月给其2000元,同意韩某3提出的分配方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韩某1与韩某7共同居住,对韩某7照料较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304号房屋系韩某7的个人财产,韩某7死亡后,为韩某7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韩某1提交的遗嘱不成立,现未有证据证明韩某7死亡前留有其它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304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韩某7的父母、配偶均先于韩某7死亡,故韩某7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子女韩某3、韩某9、韩某4、韩某5、韩某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韩某9生前离异,并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儿子韩某2。

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韩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照料较多,故其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法院将结合其与韩某7共同居住的原因以及韩某7每月给其2000元的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韩某7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304号的房屋由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1共同继承,其中韩某2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韩某3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韩某4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韩某5继承百分之十九的份额,韩某1继承百分之二十四的份额;二、驳回韩某2、韩某3、韩某5、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韩某1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西民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304号房屋中有韩某1的份额。韩某2、韩某3、韩某5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韩某1的证明目的。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30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韩某7的工龄优惠,而另外的1202、1207号房屋由韩某4、韩某5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30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304号房屋登记于韩某7名下。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韩某7的个人财产。本院审理中,韩某1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中有其个人份额,与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不符,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30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韩某7的工龄,故一审法院认定304号房屋为韩某7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于韩某1上诉称涉案304号房屋中有其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某1上诉称1202、1207号房屋亦为韩某7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202、1207号房屋分别由韩某4、韩某5购买,现登记在韩某4、韩某5名下,故对于韩某1称该房屋系韩某7遗产,应当一并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韩某7于2017年2月3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诉争的304号房屋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韩某7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打印遗嘱,虽然遗嘱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中所涉及的遗产至今尚未处理完毕,现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结合在案证据,该打印遗嘱全文仅一页,内容完整,无形式瑕疵,落款处注有日期。在遗嘱订立时,有见证人朱某、金某在场,见证了向韩某7宣读遗嘱以及韩某7表示同意并签署遗嘱的过程,二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且本案有现场录像作为佐证,可证明该遗嘱系韩某7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该遗嘱不满足法定遗嘱成立要件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韩某7死亡后,诉争304号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当根据其所立遗嘱进行继承。现韩某1根据该遗嘱请求法院判令304号房屋由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7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304号房屋由韩某1继承;

三、驳回韩某2、韩某3、韩某5、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韩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韩某2、韩某3、韩某5各负担36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屠育

审判员 魏曙钊

审判员 宋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记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