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诉家某(深圳)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1937号
原告邹尔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丘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家裕(深圳)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裕。
被告刘加裕,男,汉族。
原告邹尔娜与被告家家裕(深圳)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刘加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尔娜及委托代理人丘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处为孩子报名参加了英语培训班,原告实际缴纳了7800元培训费。自2019年12月开始,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开始停课,学习的APP也是关闭状态,至今没有复课迹象。据原告了解,两被告已经遣散了员工,培训场地也因为迟延交租、涉诉涉行政处罚等原因被查封,被告刘加裕还试图将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注销,已经不具备继续提供培训服务的条件。原告多次试图沟通,均被两被告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至今原告仍有104课时未上完,折合7800元。因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就是被告刘加裕,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加裕应当对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的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和被告刘加裕连带向原告退还未上课课时费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在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处为子女林子珊报名参加英语培训课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支付培训费7800元,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林子珊,金额为7800元,交款事由为100节纯中教课(送2节刘老师一对一,2次户外实践)。原告称在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处仅上了1次课(2节课时),现剩余104节课时未上,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的经营场所就已经关闭,故要求解除与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退回剩余培训费用。
另查明,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为被告刘加裕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加裕为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收据、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缴纳了培训费用,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应当按约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经营场所已经关闭,长时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长时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英语培训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英语培训合同关系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已解除,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应向原告退回未上的培训课时所对应的培训费用。原告签订培训协议时交纳的7800元,包含104课时,原告自认已上2节课时,故剩余102课时,根据原告所称的剩余课时情况,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应向原告退回培训费用为7650元(7800元÷104课时×102课时),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加裕为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家家裕英语培训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尔娜与被告家家裕(深圳)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家家裕(深圳)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邹尔娜培训费7650元;
三、被告刘加裕对被告家家裕(深圳)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尔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广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新业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