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洪雅县云某干洗店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23民初38号
原告:丁伟,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雅风西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MA651LXPX5。
经营者:叶倩云。
原告丁伟诉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删除未经原告允许公布到洪雅论坛上原告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信息以及原告人格相关言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2天之内在洪雅论坛-洪雅快报板块上公开发布道歉视频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在一个月之内不得删除,恢复原告个人名誉;4.依法判令被告当面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日12点45分左右原告将两扇窗帘送至被告所经营的洪雅县云洁干洗店(ucc国际洗衣店)清洗。被告在收取窗帘时没有对窗帘织物的布料材质、纺织结构做任何的检查和记录,也没有向原告询问织物的相关信息,就自行采取了不正确的洗涤方式导致窗帘大面积暴线、抽线。窗帘购于2018年10月2日,当时一共4幅窗帘总计6000元,受损客厅窗帘购入时花费1860元,折旧后的价格1441.5元。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窗帘,返还时被告方的送货员未提及需要当面检查、验收合格并签字等行业规范收验事项就先行离开了,致使原告未及时收验窗帘。当原告整理窗帘后发现窗帘受损,立即在微信上联系了被告,从聊天记录上得知,被告对于自身收取窗帘环节中的漏洞与失职,导致窗帘大面积暴线、抽线归结为窗帘质量问题,又以“只要没有洗串色、洗破洞,就不是我们的责任”以及“洪雅一直是这样的,要票的我就开票,不要票的就那样子,你要的规范化经营,估计洪雅提供不了给你”和“出店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方送货员还存在辱骂原告的过激言论。18日,原告将此次消费的整个事实过程公布到洪雅论坛上,希望他们接受公众的监督,结果被告在论坛上威胁原告声称要曝光原告个人的隐私信息说“欢迎大家一起八卦”。随后恶意的将原告的家庭住址,真实姓名,电话号码以及原告母亲的电话号码公之于众,并在多人留言下挨个回复,诽谤原告是“他们是碰瓷的”。由于原告家人长期生活在洪雅本地,网络浏览量已超过3万,被告公开的贬低原告人格,使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受阻的同时还遭受了名誉的损害,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诉来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2020年12月3日将窗帘送至被告处清洗。2020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询问窗帘是否干了,被告回复原告没有干透,并告知送货师傅因窗帘没有干透让原告及时挂上。12月13日晚上,原告向被告交涉窗帘出现问题,并告知窗帘放在密封袋没有拿出来。后原告到店进行协商,原告当着店员面将窗帘拉线扯坏,要求赔偿三千元,被告提出鉴定,双方协商无果矛盾激化。18日下午被告从朋友处得知原告在洪雅论坛上发帖《都快2021了还有这种态度的干洗店》公开被告商铺门头定位地址,还发了与被告经营者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泄露了被告经营者的姓名和行踪,其中说到被告经营者去公安局,舆论给被告造成了很多困扰,以“监督”维权制造舆论压力给商家施压。被告经营者找论坛管理人询问,论坛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经营者洪雅论坛不能自主删帖,只能自己发申明。因被告经营者不懂如何将敏感信息打马赛克,所以将原告在微信上发给自己的收货人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原告的微信名截屏公布在了帖子上。原告帖子下面的回复大多数都是倾向原告的,并未对原告造成多大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丁伟于2020年12月3日将窗帘送至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处进行洗涤,12月5日,被告将清洗后的窗帘送至原告家中,同时告知原告窗帘并未干透。12月13日,原告联系被告,告知其窗帘受损。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2020年12月18日15时28分,原告丁伟以网名“leosann”在“洪雅论坛”发帖:《都快2021年了,还有这种态度的洗衣店》在帖子中主要载明了原告送窗帘至被告处清洗及发生矛盾的过程,原告12月7日、12月11日行程截图,原告支付洗衣费截图,原告从百度地图获取的被告店面照片及地址,ucc洗衣店收取衣物流程,原、被告部分聊天记录等。后被告经营者叶倩云以网名“又三年”于2020年12月18日17时02分在该贴下面回复“大家都快下班了,等哈我也把贴主的住址啊,收到件的人电话号码啊那些都传上来。欢迎大家一起八卦”。被告回复后,多名网友在帖子下面回复劝告被告经营者不要擅自公开原告个人信息。被告经营者又在78楼回复“好的大哥,问题是啥子人家都说完了……协调不成功就走途径有意思么”在该回复后面张贴出了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载明了原告丁伟地址,其母亲电话号码,从截屏上能够看到原告的名字“丁伟”。截止庭审终结时,本贴阅读量36905,回复12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洪雅论坛帖子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不得非法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开原告的信息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2.对被告公开了原告的个人信息的处理?。
关于被告公开的原告信息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由此可知隐私权与个人信息虽然同属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同权利。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隐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者私人活动,是不愿意为自己以外的人所知晓的私密信息。本案中被告在网络上公开的内容为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和原告母亲的电话号码,上述这些内容是原告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除了原告以外,在其允许的范围内其他人也能够依法获知的信息,除了原告及其家人外,原告的同学、亲戚以及与原告认识的相关人员和相关机构也可以通过合法渠道知晓。故本案中被告公开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但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与否,信息权人具有支配权和决定权。被告虽然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原告的个人信息,但该个人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应当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获得原告的个人信息后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经营者对其消费者(本案原告)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且原告在论坛中的陈述基本为事情发生的经过,个人对该事件的认识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等,较为客观,亦不存在辱骂、恶意中伤被告等情形。被告在获得原告个人信息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网络上公开原告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电话号码,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原告个人信息的泄露,属于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亦在论坛中公开了被告店铺信息、店铺照片以及被告经营者的行程。本院认为,原告在帖子中公开的被告店铺信息、店铺照片以及经营者姓名,上述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属于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信息,且上述信息亦是被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向社会披露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舆论监督本身就是社会监督的一个方面,被告作为商家,其服务过程,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公开原告个人信息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四种处理方式1.删除信息,2.赔偿精神抚慰金,3.发布道歉视频,4.书面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删除信息应当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周玉群于2020年9月30日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以证明其母亲患有疾病,有医嘱需要避免情绪激动。从该证据上反映的时间上能够看出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原告母亲即患有疾病,故其母亲所患疾病与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虽然有医嘱证明原告母亲应避免情绪激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其母亲的病情有加重或者恶化情形,或者对原告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故不能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因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目的、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请求,本院认为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为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按照日常生活习惯,由被告在论坛发布道歉声明。
本案中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其个人名誉的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洪雅论坛本案案涉帖子中的言论,均系双方在纠纷调解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各执一词的争执。除被告公开原告个人信息这一情节以外,并无其他明显侵害对方名誉权,导致对方社会评价降低的言论。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获取消费者的个人身份信息后未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处理原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公布在互联网上,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因其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可以采取删除信息、赔礼道歉行为弥补对原告造成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删除其在“洪雅论坛”帖子《都快2021年了,还有这种态度的洗衣店》中公开原告丁伟及其家属个人信息的相关言论;
二、由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公开在“洪雅论坛”-洪雅快报板块就其侵害原告丁伟个人信息一事发布致歉声明,刊登日期不得少于15日。如被告逾期未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洪雅论坛”及洪雅县权威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洪雅县云洁干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婷
书记员 周小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