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诉黄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16.章某诉黄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6485号

原告:章桂全,男,1972年8月10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光喜,男,1957年4月3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桂全诉被告黄光喜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和被告黄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60476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9月12日,经如皋市公证处(原如皋县公证处)公证确认,自1972年8月20日起章荣稳、朱永芳收养原告为养子。此后数十年间,章荣稳、朱永芳与原告之间互相尽到了抚养与赡养义务。章荣稳、朱永芳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20年6月3日去世,去世后原告按风俗为两位老人操办了后事。在办理朱永芳后事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其系朱永芳姨侄的身份,骗取了朱永芳的信任,在章荣稳去世后,对章荣稳、朱永芳的银行卡进行控制,在其后的数年间将卡内部分资金取出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给原告。

被告黄光喜辩称:原告不能证明160476元在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占有该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桂全与死者章荣稳、朱永芳系收养关系,原告为章荣稳、朱永芳的养子女。章荣稳、朱永芳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20年6月3日去世。被告黄光喜系朱永芳的姨侄,且系邻居。2014年12月27日,章荣稳去世后,因原告长期居住如皋,被告长期负责姨娘朱永芳的生活起居。

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到2017年3月2日分三次从张垛信用社经手支取章荣稳银行存款110046.8元;朱永芳从2015年12月25日到2017年2月13日分四次从张垛信用社经手支取章荣稳银行存款72326.07元;朱永芳从2015年3月27日到2019年12月25日分七次经手支取其享有的遗嘱补助款49600元。

被告陈述,因朱永芳在丈夫去世时已经八十七岁,行动不便,所有的取款都是陪同朱永芳起去的,所有款项也现场给了朱永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提供的公证书、死亡证明、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涉案的款项是否由被告掌控?

1、根据被告的陈述,所有取款都是其与朱永芳一起去支取的,不管被告是否将取款交给朱永芳,但足以证明被告是值得朱永芳是信赖的,因为朱永芳完全可以让养子即原告取款或一起去取款,但其却是让被告一起参与,就连朱永芳的妹妹朱永平也不知情,尽管其也参与照顾了朱永芳,可见朱永芳对其所有款项都是保密的。(https://www.daowen.com)

2、被告系朱永芳的姨侄,又和朱永芳是邻居,朱永芳丈夫去世后,其所有生活起居大都是由被告负责的,其晚年生活对被告产生极度的依赖性,所以朱永芳将相应的款项由被告保管存在客观可能性。

3、朱永芳在丈夫去世时八十六岁,其生活自理能力已经很差,根本无力再去管理此类大额款项,如果是为了自己管理,完全可以选择存在银行,不必全部取出;而且被告在对朱永芳所有款项知晓的情况下,也应当即时与朱永芳的养子即原告取得联系,以免“瓜李之嫌”。

4、被告既没有向法庭提供将相应款项交给朱永芳或者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抗辩朱永芳已将涉案款项赠与其所有。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一般的社会常理,本院综合认定,涉案的款项由被告掌管,毕竟朱永芳在其丈夫去世后的日常生活由被告供给,需要花费。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黄光喜和朱永芳无论是委托被告或者自己到银行取款都是被告和朱永芳一起去的,取款总额为231972.87元,其中章荣稳的存款182372.87元。从款项的性质来分析,章荣稳所有182372.87元的存款系与朱永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朱永芳应有的一半份额,原告应当享有30395.48元的继承份额。朱永芳所有的201577.39元份额中,应当剔除朱永芳在丈夫去世后66个月的基本生活消费,其余应当作为遗产继承;本院根据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20元以及朱永芳年老、病情用药、需要护理等因素,本院酌定朱永芳的每月消费成本按1020元计算,66个月的朱永芳的生活费用计为67320元;扣除朱永芳的生活费用,朱永芳的遗产份额为134257.39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根据本案被告几乎尽了朱永芳晚年生活的全部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40%的比例确定被告的遗产份额,即为53702.96元,加计被告为朱永芳所支付的生活费用,被告的合法取得应当认定为121022.96元。综上,被告从朱永芳取得的110949.9元,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桂全110949.9元。

二、驳回原告章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承担495元,被告黄光喜承担1260元(已原告章桂全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广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益晨

书记员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