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河南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3.张某诉河南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23457号
原告张凤连,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乔昌政,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35号通和盛世小区19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徐中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婷、程国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凤连与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昌政、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28日,原告驾驶汽车行驶到小区3号楼1单元楼前,车窗玻璃被该处高空坠落一块石头砸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经高新分局五龙口派出所和小区物业及时调查,该3号楼1单元18层东北户家内一10岁小女孩证实该石头是从楼顶落下,且当时楼顶出入口门敞开,楼顶无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听说小区内多次发生高空坠物事件,小区物业疏于管理,严禁高空坠物宣传标语不醒目,不足以引起居民重视,每栋楼顶层出入口不落锁,导致居民和小孩自由出入顶层玩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更换前车窗玻璃直接损失12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产生心理阴影,自此不敢独立开车,不敢在高楼前独立行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5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车辆系被通和盛世小区3号楼1单元处高空落下的石块砸中,导致车窗玻璃受损。经警方调查及证人证实,该石块是从楼顶落下,即该石块坠落应为人为因素,即被告非本案侵权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在日常的小区物业服务及管理中,对禁止高空抛物进行了必要的宣传,在每个楼栋口都张贴有“禁止高空抛物”的标语。在本次事件发生后,被告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做到挨家挨户的问询,张贴通知单。综合以上,被告在物业服务和小区管理中,已经到了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仅是财产损害,并没有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原告驾驶汽车行驶至通和盛世小区3号楼门前时,其车辆前挡风玻璃被从高空坠落的一块石头砸中,后原告报警处理。同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郑州市公安局接报案回执》,报警内容和处理意见为:“行驶到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前时白色现代前挡风玻璃被砸(豫A×××××),经通过物业人员核实3号楼1单元18层东北户一10岁小女孩看见是楼顶落下的一块石头砸到该车。建议其他处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郑州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显示“现代名图前挡”价税合计为12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3号楼楼顶的房门未关闭,楼顶围墙处无防护措施。(https://www.daowen.com)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物业费发票复印件、车位使用协议复印件、接报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照片一组,欲证明其已在单元门口进行有安全警示。因该照片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车辆被从高空坠落的石块砸中导致受损,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回执并记载有“通过物业人员核实3号楼1单元18层东北户一10岁小女孩看见是楼顶落下的一块石头砸到该车”,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基于该接报案回执所记载内容,对于该石块系从3号楼楼顶平台坠落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时3号楼楼顶平台的门处于开放状态,可任意进出。因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此负有管理义务,故在已认定该石块系从楼顶平台处坠落,但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有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本院对其维修车辆前挡风玻璃的费用为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存在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就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凤连1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