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5.王某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12民初10457号(https://www.daowen.com)

原告:王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树林,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赵秀花,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诉被告黄树林、赵秀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黄树林、被告赵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被告平安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44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18时,被告黄树林驾驶登记在赵秀花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35KM+540M处与受害人王新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海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黄树林负同等责任,王新海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树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秀花、黄树林共同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因为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黄树林驾驶登记在赵秀花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35KM+540M处与行人王新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海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黄树林负同等责任,王新海负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皖L×××××号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王新海父母均已去世,其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姐姐王贝兰于2012年去世,有张素琴、张海停、张长文三子女,该三子女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姐姐王秀英亦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哥哥王新民表示放弃继承,由其儿子王建继承,王新海的生养死葬事宜均由王建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放弃声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本案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为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被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新海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姐姐王贝兰已先于王新海去世,王贝兰的三子女及王新海的姐姐王秀英、哥哥王新民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明确王新海生前起居死后安葬事宜均由侄子王建负责,现王建作为代位继承人起诉于法有据,其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14年计算为7344442.24元,结合王新海年龄及当地实际,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49335元,其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669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当地实际,该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该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花费情况,但该项应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王建作为王新海侄子,向王新海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新海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而死亡赔偿金属具有物质性财产属性,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亦符合我国当前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合计834777.24元(死亡赔偿金734442.24元+丧葬费49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赔偿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第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份额,相应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公司予以赔偿;第二,2020年9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明确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本案发生在2020年9月20日,现原告主张交强险部分按照18万元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该项数额应为458344元[(834777.24元-1800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建6383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1110元,由被告黄树林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