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平与寇某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18.胡某平与寇某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裁判理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某周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寇某周的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继承人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债务人寇某周死亡时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周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作为寇某周的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相关法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https://www.daowen.com)

案号:(2020)鲁01执复3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