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平与寇某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鲁01执复36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寇长义,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办事处徐家湾村16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寇清松,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寇某,女,201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寇某之母),女,住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办事处徐家湾村162号。
申请执行人:胡德平,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复议申请人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阳法院在执行胡德平与寇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对该院(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称,一、胡德平申请执行的依据即(2018)鲁0125民初2195号不具有可执行的条件。胡德平与寇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确认寇西周给付胡德平2017年10月27日至2030年7月12日的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寇西周于2019年5月23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四异议人,胡德平向法院申请对四异议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法院对四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20年5月9日四异议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寇西周与胡德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125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现该裁定已生效。裁定确认因合同相对方寇西周已死亡,胡德平与寇西周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因此而自然终止。自2019年5月23日起寇西周的继承人也不再有权占有或使用该场地。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已失去履行的客观事实,已没有执行的事实根据,胡德平再依据该判决要求执行寇西周的遗产或要求寇西周的继承人履行合同并支付2019年5月23日之后的租金至2030年7月12日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法院在收到胡德平的执行申请后,未对相关事实核实,径直查封四异议人的财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实际继承遗产的,法院应当明确偿还的债务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本案中,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即查封四异议人的相关财产,对异议人下达限制消费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济阳法院查明,胡德平与寇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查封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济阳区××海路××街北侧××商城××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003859)一套;查封王某、寇西周名下共有的位于济阳区××海路××街北侧××商城××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XXX)一套;查封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安路××城市广场B06地下人防商城(不动产权证书号:济阳XXX)一套;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寇清松之父寇西周持有的济南昌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股权。
另查明,寇长义系寇西周之父,王某系寇西周之妻,寇清松系寇西周之子,寇某系寇西周之女。
济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提出的(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已失去履行的客观事实,已没有执行的事实依据等事由,并非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作为寇西周的继承人,至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并无不当。2020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的申请。
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冻结及限制消费等强制性措施。事实与理由:1、(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执行的条件。2、济阳法院在收到胡德平的执行申请后,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径直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济阳法院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对复议申请人下达限制消费令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济阳法院共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总额约300余万元,本案的执行标的额才70余万元。
本院查明,胡德平与寇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阳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判决:寇西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德平尚欠的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西周于2019年5月23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寇西周之父寇长义,寇西周之妻王某,寇西周之子寇清松,寇西周之女寇某。2020年4月,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作为原告向济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7年10月27日寇西周与胡德平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胡德平承担诉讼费用。2020年6月28日,济阳法院作出(2020)鲁0125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驳回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7日寇西周与胡德平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寇西周租赁济阳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庙廊粮所南院。寇西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2019年本院作出(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判决寇西周支付胡德平租赁费71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寇西周死亡。寇西周死亡后,四原告并未就该协议的履行、终止清算等与胡德平达成协议。现涉案场所由原告方准许的案外人占有使用。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7日《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寇西周与胡德平,在寇西周死亡后,除法律规定及胡德平同意外,其法定继承人并不必然成为合同一方主体,在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而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2020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胡德平向济阳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2020年9月22日,济阳法院作出(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查封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济阳区××海路××街北侧××商城××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XXX)一套;查封王某、寇西周名下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区××海××街北侧××商城××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XXX)一套;查封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安路××城市广场XX地下人防商城(不动产权证书号:济阳XXX)一套。2020年9月22日,济阳法院作出(2020)鲁0115执216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寇清松之父寇西周持有的济南昌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股权。(https://www.daowen.co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二是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三是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终止并要求排除执行。
第一,关于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西周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寇西周的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继承人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因债务人寇西周死亡时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西周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作为寇西周的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济阳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寇西周持有的济南昌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股权,以及其与王某共有的鑫达商城X座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XXX),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名下鑫达商城X座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XXX)和安大城市广场X地下人防商城(不动产权证书号:济阳XXX),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西周遗产的情况下,济阳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一并撤销。
第三,关于债务人的继承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解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主张胡德平与寇西周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自然终止,(2018)鲁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已失去履行的客观事实,胡德平要求支付2019年5月23日之后的租金无事实根据,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对该异议请求,济阳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另行审查。
综上,济阳法院(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5执异8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济阳区济北龙海路私营园海尔街北侧鑫达商城X座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城区XXX)的查封;
三、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安路16号安大城市广场XXX地下人防商城(不动产权证书号:济阳XXX)的查封;
四、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对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五、驳回寇长义、王某、寇清松、寇某的其他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洋洋
书记员 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