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林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1.林某1与林某2等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02民初3108号

原告:林某1,男,200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4(系林某1父亲),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5(系林某1母亲),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某2,男,200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志敏(系林某2的父亲,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吴秀洪(系林某2的母亲,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换,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3,男,200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新武(系林某3的父亲,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蔡碧金(系林某3的母亲,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林某3、蔡碧金、林新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5及其与林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被告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换、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3、蔡碧金、林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林某3、蔡碧金、林新武赔偿林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2、林某3、林志敏、吴秀洪、蔡碧金、林新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3时12分,林某2驾驶闽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某1,途经××路××南湖公园)美术馆路段与中央金属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林某1、林某2受伤、车辆及中央金属护栏损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2负全部责任,林某1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林某3,该机动车未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林某1被送往莆田市××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状态;4.颜面部皮肤挫擦伤;5.桡神经骨折。出院医嘱:……3.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取出内固定物……后林某2因右肱骨骨折后切口愈合不良伴感染且右上臂桡神经损伤于同年2月25日再次前往莆田市××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3.定期X线片复诊(术后每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可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同年5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某1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515.44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150天×231元/天=3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13天)=1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10%+1%)=10036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11779.44元,已报销的医疗费35543.54元予以扣减。林某2的侵权行为给林某1造成经济损失,其系未成年人,林志敏、吴秀洪为其监护人,林某3为未成年人且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蔡碧金、林新武为其监护人,均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辩称:一、肇事车辆是林某2向林某3借的,林某2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充分查明事实,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意见是错误的。林某3明知林某2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给林某2使用,林某3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碧金、林新武作为林某3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林某1明知林某2没有驾驶证,主动要求林某2开车送其回家,且在乘车时不佩戴头盔,将自己陷于危险状态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林某2的责任;二、林某1诉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有异议:1、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没有注明营养期,林某1主张的营养费过高;2、出院医嘱未确定需要护理人员,林某1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过长,不应超过60天,且林某1主张的护理费231元/天过高,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50%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4、林某1未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过高;5、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中不包括鉴定费,林某1无权主张2600元的鉴定费;6、后续治疗费16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

林某3、蔡碧金、林新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3时12分许,林某2驾驶悬挂闽BM××××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1,途经××路××南湖公园)美术馆路段与中央金属护栏发生碰撞,致林某2、林某1受伤,车辆及中央金属护栏损坏。同年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2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林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162.7元、住院医疗费35714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干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状态;4.颜面部皮肤擦挫伤;5.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持重时机;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同年2月18日,莆田市××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同月18日、24日,林某1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元。林某1于同年2月25日再次前往莆田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门诊医疗费412.81元、住院医疗费4774.79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伴感染;2.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3.定期X线片复诊(术后每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可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林某1分别于同年3月11日、12日、4月27日、5月2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4.14元。同年5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1交通伤,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断端分离移位畸形愈合伴肘关节功能丧失29%、右腕及手指背伸肌力4级,已构成人体损伤二处十级伤残。2、林某1的损伤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3、林某1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林某1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林某1的父亲林某4与母亲林某5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林某1。林某2的父亲林志敏与母亲吴秀洪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林某2。林某3的父亲林新武与母亲蔡碧金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林某3,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林某3归蔡碧金抚养。林某1、林某2、林某3案发时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林某2系无证驾驶。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林某3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林某2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其系向林某3借车,其不是车辆所有人,林某3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在2020年7月8日其向微信名为“林某3”的人要求提供车辆相关材料并找交警退车,但并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林某2系向林某3借车以及林某3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林某2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刘兴业”,也不是林某3。故林某2要求林某3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对林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经审查核定如下:

1、林某1主张医疗费42515.44元,扣除已报销的35543.54元,还有6971.9元,有其提供的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林某1主张营养费43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其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3、林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13天)=1350元,因其住院共计治疗27天,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林某1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同时鉴于林某1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40元;5、林某1主张护理费231元/天×150天=34650元,因其住院27天,经鉴定林某1护理期为150天,结合林某1的伤情及出院后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林某1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照50%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169.27元/天×27天+169.27元/天×(150-27)天×50%=14980.4元;6、林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10%+1%)=100364元,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1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1%,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林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1二处十级伤残,给林某1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林某1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供鉴定机构的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林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林某1于2020年1月22日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骨折愈合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该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且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林某1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53706.3元。

综上,本院认为:林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1,途经肇事路段与中央金属护栏发生碰撞,发生致林某2、林某1受伤,车辆及中央金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因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可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鉴于本案林某1系无偿搭乘林某2驾驶的机动车,同时考虑林某1在搭乘车辆时未审查林某2是否持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根据林某2、林某1在本案的过错大小及与事故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林某1自负20%的责任,由林某2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合计造成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706.3元,故林某2应赔偿给林某1153706.3元×80%=122965.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林某1请求林某2的监护人林志敏、吴秀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林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3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故林某1据此主张林某3及其监护人林新武、蔡碧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3、蔡碧金、林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某1赔偿款122965.04元;

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林某1负担186元,林某2、林志敏、吴秀洪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晓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雪冰

书记员 陈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