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盗刷案件的责任认定

19.电子 银行盗刷案件的责任认定

——陈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棉花胡同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5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棉花胡同储蓄所(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8日,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棉花胡同储蓄所填写了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选择项目为开通网上银行,身份确认工具为U盾。工商银行受理了陈某的申请,为陈某卡号为6217220200002072×××的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领取了U盾。工商银行在申请表中特别提示载明:“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露。”陈某签字确认。个人U盾领取回执中记载了类似的风险提示内容,陈某亦签字确认。陈某与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客户服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工商银行)根据甲方(陈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表示信息……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

2014年12月25日,陈某将其名下6217220200002072×××的卡挂入中信银行,操作权限为可支付,分别指定收款人为葛某、陈某莲,收款人账号分别为6217714800463×××、6226900908796×××,收款人银行为中信银行。

2015年1月11日,根据陈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记载,涉案账户被分四次共跨行取款11000元。2015年1月12日,陈某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陈某,你于2015年1月12日报称工行储蓄卡(6217220200002072×××)内钱被盗取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案件焦点】

1.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2.如何认定电子银行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就“电子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某提供了涉案卡的账户历史明细,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工商银行提交的查询信息截屏显示,涉案的4笔交易的收款人也均是在2014年12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设定的指定收款人,同时还注明了收款人分别相对应的收款账号。鉴于跨行转账需要通过使用密码登录网上银行,同时使用U盾密码进行身份认证并通过,才可实现跨行转账。而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一直持有涉案U盾。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按照陈某设定的身份表示信息和身份认证方式(本案中即为U盾识别)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陈某所为。该11000元的债务已经消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工商银行的系统存在漏洞,违反了保障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系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的漏洞,采取非法手段盗刷所为,也即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商银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银行卡盗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持卡人)要求被告(发卡人)赔偿经济损失,主张的是银行阻碍了自己的债权的存在,而发卡行存在安全漏洞导致持卡人的账户资金被盗刷则属于阻碍持卡人债权的产生事实,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应倒置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银行阻碍其债权存在的事实,即对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银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身份识别后按原告的指令操作的,原告的该部分债权已经消灭,因此被告银行应对导致该债权消灭的事实,即原告作出了转账的指令并且被告按其指令进行了正确操作负有客观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工商银行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4笔转账系根据原告陈某设定的身份识别标准进行,该转账行为视为陈某本人的操作,该11000元的债权已经消灭。而陈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工商银行的系统存在安全漏洞,也即无法证明工商银行违约。

传统银行业务依赖的是卡片实物及数字密码,电子银行依赖的是电子签名技术,由于二者采取的取款技术不同,所以关于安全保障合同义务的认定也有所不同。电子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于,电子银行系统设计、实施和维护,对客户就安全预防问题进行宣传教育,以及谨慎的内部操作。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对原告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和宣传教育义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采用的是U盾方式进行身份认证,即使不法分子盗取了网上银行的账户和密码,但是只要没有U盾的实物,即不可能进行网上银行的操作,在银行普遍采取的密码技术中,属于安全系数等级较高的方式。可以认定,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的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王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