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诉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8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某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0日,建行某支行(贷款人)与高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北京某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高某某向建行某支行贷款130万元,并将其名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4日,丰台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8月1日委托评估。2015年11月21日,丰台区法院致建行某支行关于涉案抵押房将进行司法拍卖的通知。2016年1月4日,建行某支行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提前还贷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某某于当月停止向建行某支行偿还贷款。在住房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某某均按期还款,其最后一次还款于2015年12月30日。至建行某支行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时止,高某某并无逾期。
另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与贷款人。由于上述纠纷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贷款人有权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损害赔偿金及拆迁人的补偿金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十六条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
【案件焦点】
建行某支行是否有权要求高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致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一事,建行某支行已经知晓。截至建行某支行起诉时止高某某一直按期还款,建行某支行并未因抵押房产被查封而受到损失,且抵押房产尚未被处分,故建行某支行无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要求高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外,借款合同属建行某支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合同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应属无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建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某支行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某支行与高某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高某某在建行某支行发放贷款后至建行某支行提起诉讼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高某某自建行某支行提起诉讼后即停止向建行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至今日仍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行某支行要求高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建行某支行要求对高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支持。虽然建行某支行在一审诉讼中要求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的主要理由是,因高某某涉诉导致抵押房产将被法院拍卖,建行某支行认为已经影响或损害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现高某某逾期还贷事实并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不支持建行某支行要求提前还贷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91918.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3725元、罚息为265.36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就其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享有的债权,在京房丰私他字第64154号《他项权利证》项下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贷款合同正常履行的过程中,贷款抵押房产面临司法拍卖风险时,银行能否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这是一审法院要解决的焦点问题。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法官准确理解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
加速到期条款一般出现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实际上剥夺了借款人的核心利益即期限利益,类似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对借款人过于苛刻,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
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认为银行与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是,应当考虑到我国银行承担着社会公共职能,银行的资金安全关系国家整体的金融体系安全,基于政策需要,在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行为和情形时,赋予银行提前收贷的权利,不能够轻易认定为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而认定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在判定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是否成就时,是否达到“危害贷款安全”是需要考量的核心标准。一审法院以借款人正常还款,涉案抵押房产虽然被查封但尚未被拍卖为由,认为银行并没有损失,提前收贷的条件并未成就。但是,应当看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时,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人高某某贷款抵押的房产因其在另案官司被查封,且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该情形足以危害本案的贷款安全,应当认定为提前收贷的条件成就。二审补充查明,在银行起诉以后,借款人高某某即停止向银行还贷。这一事实,更是坐实了涉案贷款已经实际受到危害的事实。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银行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国平 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