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持票人作为“空白背书”的补记被背书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52.最后持票人作为“空白背书”的补记被背书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任丘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诉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任丘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钢管公司)

被告(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日照木材加工厂)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作为付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00100062/23598×××、付款人账号为10002100050320000×××、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任丘钢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

任丘钢管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日照木材加工厂以持票人身份向任丘市法院申报权利。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现该汇票票面背书转让栏中显示:该汇票由任丘钢管公司背书转让给日照木材加工厂,其中被背书人“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系日照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溪填写。

本案审理中,任丘钢管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00100062/23598×××号商业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日照木材加工厂返还该汇票。

2014年8月26日,任丘钢管公司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处取得本案所涉及票据。任丘钢管公司与日照木材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被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空白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争议汇票的现持票人为日照木材加工厂,该汇票显示背书连续,但原、被告均认可日照木材加工厂并非直接从任丘钢管公司处取得该汇票,原、被告之间并非实际的上下手持票人关系,故日照木材加工厂应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日照木材加工厂主张本案争议汇票是由朱某峰以支付货款的形式交付的,但其提供的发货单上均没有朱某峰签字,且发货单位名称为“日照市岚山区闽通木业”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名称不符,被告日照木材加工厂提供的承兑贴点的银行业务查询单中收款方为朱某楠。日照木材加工厂提供了与朱某峰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其取得汇票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该通话录音无法与朱某峰进行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日照木材加工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取得汇票给付了相应对价,故其主张其为合法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争议汇票的收款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故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争议的商业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任丘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对票号为00100062/23598×××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二、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号为00100062/23598×××的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任丘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持票人以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给后手,后手又将该票据转让给最后持票人,最后持票人在空白背书栏内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的情形。最后持票人补记被背书人后能否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理解为我国法律赋予了最后持票人空白补记权,即前手取得空白背书票,将其交付给最后持票人(后手)也未在票据上签章,最后持票人(后手)有权将其直接补记为被背书人。当背书人举证证明最后持票人与背书人不存在原因关系,该票据并非转让给最后持票人时,最后持票人则需证明其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合法性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存在票据权利的原因关系。而被告日照木材加工厂主张本案争议汇票是由朱某峰以支付货款的形式交付的,但其提供的发货单上均没有朱某峰签字,且发货单位名称为“日照市岚山区闽通木业”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博胜木材加工厂名称不符,被告日照木材加工厂提供的承兑贴点的银行业务查询单中收款方为朱某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与朱某峰进行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管日照木材加工厂为最后持票人在空白背书票据上补记了被背书人,仍不能证明其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合法性,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静 郭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