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取得须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51.票据的取得须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诉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864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福润源公司)

被告: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康正公司)

第三人:淮安市宝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宝润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与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作关系。为支付原告货款,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票号分别为31300051/38599×××、31300051/38599×××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2日,背书依次为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康正公司、淮安宝润建材公司。

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主张其持有的上述两张票据于2015年6月6日丢失。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平阴虞山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9日,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济宁康正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15年6月19日,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催字第18-2、19-2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https://www.daowen.com)

另查明,被告济宁康正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灿之间有借贷纠纷。2015年6月5日,赵某灿向郭某印支付对价共计980500元后取得涉案两张票据。当日,赵某灿用涉案上述两张票据偿还了其欠被告济宁康正公司的借款。

2015年6月21日,被告济宁康正公司与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建立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被告济宁康正公司将涉案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作为货款。现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持有涉案两张票据。

【案件焦点】

票据的取得需要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作为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具有文义性、有价性、要式性、流通性、无因性等特征。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票据记载之外的其他基础交易关系都不能作为对抗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根据。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由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康正公司、淮安宝润建材公司,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由此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另外,从法庭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涉案票据是案外人赵某灿支付对价,从他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赵某灿与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故赵某灿用涉案票据偿还了其对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的欠款;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因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基础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虽提供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明,但涉案票据上未记载原告;且原告称票据于2015年6月6日丢失,而涉案票据于2015年6月5日已背书转让给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权利人,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票据,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票据作为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具有文义性、有价性、要式性、流通性、无因性等特征。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票据记载之外的其他基础交易关系都不能作为对抗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根据。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由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康正公司,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此被告济宁康正作为票据权利人,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且被告取得票据系因与案外人有真实的借贷基础关系。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但涉案票据上未记载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权利人,证据不足。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