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离婚后一方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行为的效力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平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上诉人):刘某平、柳某影
原审被告:刘某、杜某伟、候某政、赵某东、张某安、付某荣、郑某新、孙某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平于2010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时被告柳某影与刘某平系夫妻关系,柳某影以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承诺还款。被告张某安、赵某东、杜某伟、付某荣、候某政、刘某、郑某新、孙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某平未依约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平、柳某影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市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被告刘某平于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原债务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8292.91元。上诉人刘某平、柳某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人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柳某影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被告刘某平与原告市农村信用社下设红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平发放贷款,被告刘某平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平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安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截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被告张某安等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故各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刘某平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与被告柳某影是夫妻关系,被告柳某影以签订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承诺还款,该笔贷款是被告刘某平、柳某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该笔贷款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被告柳某影应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柳某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平追偿。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平偿还原告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28292.91元,本息合计628292.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柳某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柳某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平、柳某影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平与被上诉人市农村信用社2010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柳某影与刘某平系夫妻关系,并且柳某影以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承诺还款,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市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柳某影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刘某平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上诉人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平、柳某影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刘某平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系个人行为,与柳某影无关,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向柳某影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刘某平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柳某影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双方离婚后,一方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的行为对双方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效力均未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为刘某平、柳某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市农村信用社起诉时,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平、柳某影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市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刘某平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刘某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因此应视为刘某平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认定刘某平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刘某平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是在与柳某影解除婚姻关系后做出的,系个人行为,柳某影未在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且市农村信用社又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柳某影主张过权利,故认定柳某影因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