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

43.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诉潘某萍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水县支行)

被告:潘某萍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被告潘某萍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6月21日,被告潘某萍与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3年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潘某萍,担保人潘某锋及贷款人农行融水县支行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印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潘某萍尾号为8×××农行卡账户。被告潘某萍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26日被告潘某萍在《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潘某萍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50.61元。原告索款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证人潘某锋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其户口于同年12月11日注销。(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潘某萍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潘某萍即与农行融水县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潘某萍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潘某锋,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贷款的额度、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潘某萍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潘某萍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潘某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950.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法官后语】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是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2.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像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

本案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农行融水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保证人潘某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起算,则连带责任保证人潘某锋免责。在主债权人明确放弃主张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潘某萍主张保证人的潘某锋之子在继承其父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吴游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