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处理

60.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处理

——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诉任某、周某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

被告:任某、周某龙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00万元典当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综合费率为2.58%,并约定如周某龙违约,恒源公司“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绝当,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二)按借款本金的3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三)借款绝当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费用、利息、本金,乙方将从甲方的抵质押物变现款中予以扣款”。

2015年5月20日,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任某以其名下的万科潭溪别墅×幢×号房屋(位于长春市柳莺东路×号、建筑面积为201.1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及所属土地为周某龙与恒源公司签订的C201505200171的典当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月综合费用、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权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有限期间内续当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依法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一)当票或续当票或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履行期限届满五日内,乙方未受清偿的,即视为绝当……”

2015年5月25日,恒源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王某成的账户给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磐石支行的银行账户转入14871000元。

2015年5月25日,恒源公司给周某龙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15000000元,月费率为2.58%,当物详见C201505200171号合同抵质押物清单,周某龙同意此款转入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磐石支行的银行账户。

2015年8月19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月费率仍为2.58%。

2015年9月18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费率仍为2.58%。

2015年10月8日,周某龙、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费率仍为2.58%。

2015年11月18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费率仍为2.58%。

2015年12月18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费率仍为2.58%。

2016年1月18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月费率仍为2.58%。2016年2月24日,周某龙、任某与恒源公司签订《续当协议》,将编号为C201505200171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延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月费率仍为2.58%。(https://www.daowen.com)

至2016年2月6日,周某龙向恒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合计2047300元,上述综合费用包括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1500万元本金的综合费用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400万元本金的综合费用。借款期限届满时,周某龙、任某未向恒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故恒源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典当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恒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续当协议》主张双方成立典当合同关系,周某龙、任某应当按照典当合同承担义务。周某龙、任某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是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之规定,虽然恒源公司与周某龙、任某签订了《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续当协议》,形式上双方已经形成典当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当物即任某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柳莺东路某号万科潭溪别墅×幢×号房屋及所属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上没有完成当物的抵押权设立手续,不符合典当合同的特征,故恒源公司与周某龙、任某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恒源公司要求周某龙、任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龙、任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源公司与周某龙、任某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但恒源公司实际上按照周某龙的指示支付给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的借款数额是14871000元,已经扣除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1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法院认定恒源公司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4871000元,因周某龙、任某已经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故周某龙、任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3871000元。

关于恒源公司主张周某龙、任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综合费率2.58%支付月综合费、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恒源公司与周某龙、任某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其实质为借款利息,因周某龙、任某已经支付的月综合费2047300元是按照月综合费率2.58%计算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的综合费用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以400万元为本金的月综合费之和。月综合费率2.58%计算为年利率30.9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以4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之和为14871000元×135天÷365天×36%+3871000元×59天÷365天×36%=2205343元,故周某龙、任某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20473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应为有效。关于2015年12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恒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月综合费率2.58%偿还月综合费用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周某龙、任某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恒源公司主张的月综合费及利息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龙、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周某龙、任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龙、任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周某龙、任某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任某、周某龙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典当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之规定,典当法律关系是具有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双重特征的特殊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来说,周某龙、任某以任某名下的万科潭溪别墅某幢某号房屋房产作为当物向恒源公司借款,但并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因恒源公司与周某龙、任某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恒源公司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恒源公司在未取得抵押权的情况下,向周某龙支付了当金,其实质为借款本金,并按照典当的法律规定约定了月综合费率高达2.58%,其实质为借款利率。恒源公司与周某龙、任某的行为是以典当合同的形式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恒源公司而言其目的是获取更高的利息,对周某龙、任某而言是达到融资的目的,但这种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资本市场有序发展,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以发挥法律对于经济秩序的调整作用。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唐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