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 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祝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祝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广场支行)

【基本案情】

祝某系工行文化广场支行的储户。2015年12月18日19时46分,祝某手机接到短信提醒,其工行军人保障卡(卡号:6200584200000073×××)分9笔共支出115994.25元。在确认身份证、军官证、银行卡均未丢失后,祝某于19时54分,拨通工行客服95588,将该卡办理了临时挂失,并确认9笔支出发生在珠海、深圳,银行卡确被盗刷。20时20分,祝某到清和街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出具了报警回执,并证实祝某本人、身份证、军官证及银行卡均在,刷卡行为属异地盗刷。

19日9时30分,祝某到工行文化广场支行办理了银行卡挂失。祝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工行文化广场支行应赔偿祝某的经济损失。另工行人民广场支行是文化广场支行的主管机构,故诉至法院,要求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偿付其存款115994.25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祝某在工行人民广场支行的营业网点文化广场支行开通军人保障卡,并将货币存入该卡,祝某与工行人民广场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人民广场支行负有按约给付祝某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资金安全,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2015年12月18日19时46分至55分祝某卡内的存款分九笔共刷卡支出115994.25元,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对此无异议,交易发生地分别为广州、深圳,与发生交易时祝某所在地长春相隔甚远,交易发生后35分钟祝某本人携带身份证及银行卡在长春报警,报警回执记录了卡号,应认定交易时祝某持有真卡,在广州、深圳的九笔交易均系伪卡交易,因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给祝某造成了损失,工行人民广场支行构成违约,应当向祝某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应当向祝某支付存款本息。工行人民广场支行抗辩不能排除祝某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为他人提供了伪冒卡的便利,或是串通欺诈银行的可能性,对此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行人民广场支行提出祝某故意设置障碍阻断公安机关挽回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祝某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并未提供祝某阻碍公安机关侦破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祝某与工行人民广场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祝某主张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向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仅保护该期间的存款利息。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祝某支付115994.25元及利息(以115994.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人民广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涉案银行卡被复制,是否应由上诉人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向祝某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工行人民广场支行与祝某之间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军人保障卡用卡合约》,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供银行卡系工行人民广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祝某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所提交的军人保障卡业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复印件相印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军人保障卡业务合作协议是真实,该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祝某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合作协议对于本案储蓄合同的当事人祝某并不发生效力。在上诉人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祝某曾约定对银行卡存在的安全隐患由案外人负责的情况之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该银行卡是否为案外人制作,均应当由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向祝某负责银行卡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工行人民广场支行与银行卡的制作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银行可另案解决。

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证明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在发生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祝某对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之影响,祝某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但如果在第三人利用伪卡盗刷的过程中,祝某存在过错,应相应免除工行人民广场支行的赔偿责任。虽然银行卡密码只有持卡人知晓并由其保管,但在伪卡交易情形下,银行卡密码及卡内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可能是由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发卡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由于只有存在及发生过的事情才能被证明,故让持卡人来证明其没有泄露密码,显然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祝某不公平。因此,密码是否妥善保管应由银行举证持卡人是否具有过错,持卡人无须对其没有泄露密码承担举证责任。如工行人民广场支行能够证明祝某有过错,应减轻工行人民广场支行的责任。现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并未举证证明祝某对密码泄露有过错,故工行人民广场支行应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关于祝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工行人民广场支行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祝某在刑事侦查阶段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公安无法破案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为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界面,该明细仅能反映被上诉人的消费记录,无法体现与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对报案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取证,该申请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被盗刷时及时通过客服电话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就近的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帮助他人实施异地取款或消费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当然,银行卡确系被盗刷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涉案银行卡短时间内多次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

对于银行卡盗刷案件是否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法院认为,此类案件跨地域性强,侦破难度较大,若侦破时限过长则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且此类案件的民事部分虽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应分开审理。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