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

25.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

——顾某明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明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6228450038008328×××借记卡一张。2014年4月9日原告收到该卡手机短信取现提醒,遂于4月10日凌晨拨打95599银行电话查询交易情况、提出交易异议。接待人员建议原告先行挂失,原告表示不会电话挂失的操作才打电话人工服务,不同意挂失。同年4月10日15时许,涉案银行卡又发生类似取现;4月1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交涉;4月14日报警。后经银行查询,原告涉案银行卡在台湾通过ATM机被提取现金:2014年4月9日22时许6笔计9962.79元、手续费171.64元,4月10日15时许3笔计9992.90元、手续费135.93元(合计20263.26元)。该期间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之后,原告重新办理银行卡。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包括被盗刷的钱款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对原告银行卡在台湾被盗刷的事实无异议,金额为20263.26元(2014年4月9日10134.43元、4月10日10128.83元,以上金额均为台币结算人民币),均为ATM机取款。原告在知道有异常交易向银行电话查询后,未采取银行建议及时挂失,造成第二天(2014年4月10日)的扩大损失,对此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发生银行卡盗刷后,银行已经作出止损建议,持卡人未采纳导致扩大损失的情况下,银行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籍公民。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凭卡支付存款的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交涉、报案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系争的境外取款20263.26元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第二天(4月10日)的被盗刷有过错,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防范交易风险,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原告而言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被告接到原告的异议后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原告未接受建议。被告知晓原告不接受建议后也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根据过错,被告赔偿原告4月10日支付款损失5064.42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1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明人民币15198.85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198.8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外籍公民在境内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被境外使用伪卡盗刷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在银行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建议持卡人及时挂失的情况下,持卡人未予采纳,导致再次盗刷的扩大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法官从过错责任的角度进行分析,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审理思路,值得借鉴。

首先,对于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持卡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而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和履行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银行卡的设计、制作、交付使用等均由被告进行操作,被告银行依约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由此,被告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原告接受银行提供的储蓄存款服务,亦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本案审理中发现,从两次盗刷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后原告向被告交涉、报案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法官认为系争的境外取款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二次盗刷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法官认为,为防范交易风险,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于原告而言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被告银行在首次接到原告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原告未接受建议,且被告知晓原告不接受建议后,银行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方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被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亦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皮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