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能否以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的票据追索权
——王某举诉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举
被告(被上诉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苏阳公司在案外人王某凤的要求下向王某举出具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案涉转账支票密码错误,王某举无法办理转账手续而向苏阳公司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未果,因而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王某举是否有权要求苏阳公司支付案涉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举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苏阳公司与王某举或者案外人王某凤就案涉债务的转移或者加入达成合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苏阳公司愿意为案外人王某凤承担涉案债务。苏阳公司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为案外人王某凤承担该笔债务,因此,王某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举的诉讼请求。
王某举上诉称,本案应是票据纠纷,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苏阳公司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人民法院亦无须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苏阳公司则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某举与案外人王某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在付款行拒绝付款后,上诉人据此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的实质系行使票据追索权,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系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仍应确定票据关系逻辑起点的基础关系。也就是说,出票人作为票据流转的启动者,其与直接后手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主体上是重合的,在逻辑上是相互牵连不可分离的,故这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是票据流通安全性的前提,应当予以审查;相较之下,票据经出票人的直接后手背书转让后开始流通,出票人与其他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关系不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这是票据无因性的应有之义,能够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苏阳公司作为出票人,针对其直接后手王某举的票据追索权,其有权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进行抗辩。苏阳公司自认其向王某举出具案涉转账支票是基于案外人王某凤的借款行为而进行的指示交付,亦即是说其出具转账支票是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苏阳公司向王某举出具转账支票的事实上的原因关系是合法的、真实存在的。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第8077号民事判决;
二、苏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举支付转账支票所记载的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应限定在出票人及其直接后手之间,此时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重合的,在逻辑上是不能分离的,也是票据流转的起点。出票人以不存在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的票据追索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目的是促进民事活动中的公平信用原则的实施以及维护票据秩序和安全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前述基础关系的审查应当从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理解为票据的取得是有原因的,而这种原因是真实合法的,可以是经济上、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具体到本案中,苏阳公司自认其向王某举出具案涉转账支票是根据案外人王某凤的要求所为,是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协议,出具支票应认定为借款的指示交付行为。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须在本案中予以考量,人民法院据此能够认定出具转账支票是有原因即可。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