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典当综合费用的处理
——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廖某珍、王某珠典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典当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金典当行)
被告(上诉人):廖某珍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珠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廖某珍(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用本人拥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15号×××房房产作为向乙方取得抵押典当贷款的财产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综合费、利息(含罚息)、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特用于资金周转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房屋现值评估为750000元,乙方向甲方发放抵押典当贷款最高额为750000元,抵押典当贷款可以分多次循环发放,以乙方同意每次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抵押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乙方每次发放贷款的实际日期开始计收综合费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支付;综合费(包括服务及管理费)率为每月2.5%,每月的综合费按实际贷款金额乘以综合费率计算,每次发放贷款的第一个月的综合费在发放贷款时预扣;利息每月利率为0%;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有关息费,需要续期,需在贷款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乙方申请续期,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续期手续,并应即时结清上期综合费、利息及有关费用;抵押贷款期限内,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综合费及利息,除需按约定之费率计收逾期的综合费和利息外,并按所欠综合费额及利息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计至乙方收回本金及综合费以及利息之日止。
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廖某珍(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15号×××房作抵押,最高额抵押限额为7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某珠(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为廖某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15号×××房的权属人为被告廖某珍,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700000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廖某珍开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40033758号),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为17500元,实付金额为6825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廖某珍的委托将贷款682500元发放至被告王某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开具一份《续当凭证》,其中2014年5月23日的《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止。典当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廖某珍未依约还款,成讼。
【案件焦点】
绝当后的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及滞纳金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珍自愿订立《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某珍发放当金700000元,享有按时收回当金和收取综合费的权利。被告廖某珍未在约定期限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当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廖某珍归还当金7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某珍支付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但三者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廖某珍向金金典当行偿还当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三者总额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https://www.daowen.com)
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廖某珍向金金典当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廖某珍不履行上述判决时,金金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廖某珍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15号×××房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王某珠对依法处分廖某珍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15号×××房房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廖某珍追偿;
五、驳回金金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廖某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金金典当行与廖某珍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严格遵守,廖某珍从金金典当行处取得70万元抵押典当贷款后,到期未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房产抵押典当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廖某珍应按未还款总额以月费率2.5%支付综合费,并按逾期天数每日5‰以所欠综合费额支付滞纳金,故金金典当行向廖某珍主张月费率2.5%的综合费和每日5‰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滞纳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在发生绝当的前提下,廖某珍至今既未赎当也未配合处理抵押物,金金典当行主张廖某珍支付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金金典当行向廖某珍主张月费率2.5%的综合费和每日5‰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滞纳金可以支持,逾期利息则根据上述规定和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廖某珍向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以所欠综合费额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王某珠对廖某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某珍追偿;
五、驳回广东省金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相对于普通的借款合同而言,典当借款关系中除了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条款,还有典当交易所特有的“典当综合费用”条款。在发生当户到期无法清偿、发生绝当的情形后,如何处理典当综合费用与利息、违约金的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此曾进行如下规范:“55.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但是,该规定在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正式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中却未有体现。
有基于此,典当纠纷并不能笼统地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将各项典当综合费用与其他息费合并限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的范围之内。
在按借贷关系处理的情况下,利率和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费率标准处理。但由于并非典当行为,不存在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前提基础。
本案二审判决在肯定了典当行在绝当后有权继续按照合同标准按月收取典当综合费的前提下,同时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此种处理思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典当行经营典当贷款业务的预期利益,与一审判决将息费“一刀切”的处理结果相较,更为公平合理。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