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

38.冒名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钟某英、梁某明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明、钟某英

【基本案情】

中信银行与梁某明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梁某明提供授信额度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梁某明以其与钟某英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钟某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签字。《抵押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信银行与梁某明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梁某明向中信银行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钟某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向两人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某明多次逾期,中信银行请求判令:1.钟某英、梁某明立即共同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钟某英、梁某明承担律师费30000元;3.梁某明以其抵押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梁某明辩称: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一,抵押房产是梁某明母亲房屋的拆迁款购买的,登记在梁某明名下,不是和钟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钟某英偷拿梁某明的身份证,冒充梁某明的名义办理了抵押及贷款;第三,钟某英的贷款用于偿还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梁某明不负有偿还义务,梁某明已经与钟某英离婚。

被告钟某英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法院辩称,钟某英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均为钟某英和另一冒用梁某明名义的男子与中信银行签署,钟某英在梁某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了梁某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事宜,涉案抵押房产是梁某明母亲房屋拆迁所获得,梁某明对抵押贷款以及钟某英用贷款偿还赌债的事项均不知情。

【案件焦点】

1.《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借款借据的约定对梁某明是否有约束力;2.《贷款协议》中钟某英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借款借据上梁某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结合钟某英的陈述,法院认定系他人持梁某明的身份证、冒用梁某明的名义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冒用行为人并未获得梁某明的委托授权,且梁某明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梁某明对《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作为抵押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对梁某明不生效。

在上述合同订立时,梁某明已经办理了挂失并领取了新的有效身份证件,而冒用人使用的则是梁某明丢失的身份证件,法院注意到,冒用人使用的身份证件系2013年2月签发生效,这一时间距离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并不久,因此身份证件照片应当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梁某明的样貌特征,而中信银行未能仔细比对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样貌,即与使用梁某明身份证的冒用人订立了合同,则中信银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为审慎,故其关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信赖行为人即为梁某明本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https://www.daowen.com)

中信银行主张虽然梁某明并非实际借款人,但该笔贷款发生在梁某明与钟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梁某明与钟某英共同偿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债务为钟某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另指使他人冒用梁某明名义作为借款人所签订,证明梁某明本人不具有与钟某英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钟某英自认贷款用于偿还赌债,且根据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能够认定钟某英确有赌博行为,在中信银行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明客观上分享了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钟某英签订《借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信银行要求梁某明对钟某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987461.88元以及利息19279.43元、罚息478.9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天银房授专贷字第1032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借款借据上梁某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结合钟某英的陈述,该院认定系他人持梁某明的身份证、冒用梁某明的名义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冒用行为人并未获得梁某明的委托授权,且梁某明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梁某明对《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作为抵押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对梁某明不生效。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债务为钟某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另指使他人冒用梁某明名义作为借款人所签订,证明梁某明本人不具有与钟某英共同举债的合宜;此外,钟某英自认贷款用于偿还赌债,且根据该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能够认定钟某英确有赌博行为,在中信银行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明客观上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钟某英签订《贷款协议》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信银行要求梁某明对钟某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冒名行为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上签名经鉴定,非梁某明本人所写,为案外人假借梁某明之名与中信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实为一种冒名行为。冒名行为是将他人名义当作自己名义而实施法律行为。在身份冒用中,若善意第三人相信名义被冒用之人系其交易相对人,则冒名行为虽不构成无权代理,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准用无权代理规则。在被冒用人拒绝追认时,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责任之规定。

2.关于冒名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系基于交易安全保护思想,对于无权代理之善意第三人提供积极信赖保护的制度。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要求法律外观系被代理人所造就,但解释时应作限缩,将非归因于被代理人之法律外观排除出“有理由相信”范围之外。据此,本案中梁某明被冒名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事实,可以准用无权代理规则。首先,梁某明并未对上述合同予以追认,故不适用有权代理。其次,此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结合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予以分析。本案中,梁某明身份被冒用基于其身份证被盗用,此代理外观的出现并非归因于梁某明本人;中信银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发现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失效的身份证件,故中信银行并非善意相对人。综上,行为人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对梁某明不发生效力,梁某明不承担基于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同时由于抵押合同对梁某明不发生效力,抵押权未设定,中信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本案中,中信银行主张梁某明应基于与钟某英的夫妻关系向中信银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