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现金支票代为支付货款是否构成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46.以现金支票代为支付货款是否构成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鹤山市朋伟雨具制品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上虞红太阳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佳明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第326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鹤山市朋伟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红太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绍兴市上虞佳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3日,朋伟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向原告购买帐篷9000顶,货款合计126万元。2014年11月3日,红太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朋伟公司货款495800元,该“欠条”已由红太阳公司收回。

朋伟公司持有佳明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四张,“收款人”处均为空白,“用途”处均为“货款”,均加盖有“上虞市佳明公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某丰”签章。其中号码为12793508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49900元;号码为12793507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49900元;号码为12793509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金额为20300元;号码为12793505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金额为49900元。前两张支票在原告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后两张支票朋伟公司并未提示付款,但佳明公司认可在提示付款期间其账户余额不足。

佳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日由张某丰变更为朱某梅,该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李某娟出资125万元,朱某梅出资25万元。

【案件焦点】

佳明公司所提票据抗辩能否成立。(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朋伟公司本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变更为以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在法庭释明红太阳公司并非系争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朋伟公司坚持上述变更。因红太阳公司既非出票人亦非原告前手,故原告向红太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佳明公司作为系争支票出票人,其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当对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1.就票据本身的事由所提之抗辩。佳明公司提出系争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并非绝对应记载事项,可授权补记。故上述抗辩并不成立。2.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间关系所提之抗辩。首先,佳明公司提出原告作为持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支票是善意的,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系争支票的出票、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方需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佳明公司称系争支票不知何故由原告持有,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支票涉嫌上述违法情形。另一方面,就双方关于系争支票流转的陈述来看:佳明公司称系争支票无故落入原告之手,却从未采取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救济措施,有违常理。鹏伟公司告则提出佳明公司之所以向其出具系争四张支票,系因替红太阳公司支付货款。鹏伟公司与佳明公司一致确认双方间从无买卖业务往来,而系争支票“用途”明确载明为“货款”,结合截至2014年11月3日红太阳公司的确结欠原告495800元货款,以及两被告实际共同为李某娟所控制两节事实,原告上述陈述较之佳明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其取得系争支票事由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持票合法性予以认定。其次,佳明公司提出系争支票或未经提示付款或遭拒绝付款而未作成拒绝证书,故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虽前两张支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作成拒绝证书、后两张支票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佳明公司亦认可系争四张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实际均为空头支票,故可认定朋伟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其向作为出票人的佳明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最后,佳明公司以票据原因关系提出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则认为基于票据无因性,佳明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履行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并非是无限制的,即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基于原因关系对抗票据权利人,仅在票据转让后则产生切断抗辩的效果。佳明公司作为与朋伟公司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基于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并无不可。另一方面,佳明公司向原告签发支票,其原因系代红太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确立的举证规则,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与佳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佳明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债务承担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只有前种情形下,佳明公司方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后者情形下,佳明公司并无义务支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归于债务人红太阳公司)。因朋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就债务转移形成合意,故法院认定朋伟公司与佳明公司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佳明公司据此提出无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鹤山市朋伟雨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朋伟公司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朋伟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朋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朋伟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只有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降低持票人在票据流转中的交易风险,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保障持票人尤其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票据法理论和立法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目的。

但是票据无因性原则并非绝对的,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即确立了上述例外规则,即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基于原因关系对抗票据权利人,仅在票据转让后方产生切断抗辩的效果。

就本案而言,需要具体考察原告与佳明公司间是否存在互为代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就红太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言,佳明公司系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后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则由债务人承担。佳明公司曾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的行为无法推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佳明公司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需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佳明公司代为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债务人红太阳公司承担,第三人佳明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互为代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构成对票据关系的抗辩。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石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