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最高额抵押额度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
——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温某浩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温某浩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5日,被告温某浩因承包公路硬化工程需资金周转,与原告下属机构油石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13622个借字第0305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承包公路硬化工程,借款利率:按贷款出账日原告的贷款利率期限同档次执行。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的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油石信用社与被告温某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某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富康花园1号楼×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3]13622个借字第03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3月27日,被告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整。
2015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99000元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凭证,该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7%(折合月利率8.917‰),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5日,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浩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99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54979.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件焦点】
原告对超出30万元的利息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
被告将自己所有位于东山镇水南大道富康花园1号楼×号的房屋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债权为30万元的抵押登记,原告在无法实现该债权时,有权在其债权3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房产价款优先受偿,超过30万元部分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浩欠原告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54979.24元,限被告温某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
二、被告温某浩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299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3.375‰计付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月利率13.375‰计算复利给原告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随本清。
三、被告温某浩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0万元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对超出30万元的利息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能遇到此类本金+利息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极力主张享有优先受偿的部分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利息,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点来考虑。
第一,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性质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为限。2016年3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实际享有的债权为35万余元,虽然超出部分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但该利息加上本金后的贷款余额已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万元,因此超出30万元的部分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二,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法律设立最高额抵押,其本意是为了简化贷款抵押手续,改变传统一般抵押就每次发生的债权需要分别设定担保的模式,提升贷款的便捷和效率,也有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为防范风险,法律也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应有明确的贷款最高额限制,即在最高额范围内循环使用。司法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却出于利益考虑,往往会超出最高限额主张权利。最为突出的表现即认为自己对抵押物享有完全的优先受偿权,而任由贷款余额超出最高额,直至贷款余额接近抵押物价值或抵押物被冻结或查封时才会主张权利,这无疑扩大了最高额抵押的金融风险,也使得超出最高额部分的金融债权实质上处于无抵押担保的状态,提升了金融金额的不良率。从规范金融机构最高额抵押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来考虑,金融机构超出最高限额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该得到限制。
编写人: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胡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