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票据丢失通过公示催告获取票据款构成侵权

53.谎称票据丢失通过公示催告获取票据款构成侵权

——张某卿诉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卿

被告: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

第三人:古贝春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贝春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9日,出票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光耀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29日。上述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记载为武城县军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军华公司)。

2012年2月7日,光耀公司就上述汇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朝阳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在报纸刊登公示催告公告。朝阳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年朝民催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光耀公司依据该除权判决到银行支取了30万元。

2012年,古贝春公司称其系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遂将光耀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撤销朝阳法院(2012)年朝民催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事实如下:光耀公司与北京大洋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恒盛公司)分别承建中铁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张某岭在上述两公司从事劳务承包,光耀公司、大洋恒盛公司向张某岭交付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劳务费,金额共计180万元。因临近春节,张某岭急于给工人发工资,但承兑汇票未到期,张某岭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锋和韩某,二人承诺能够兑换现金并收取报酬。张某岭于2012年1月5日将四张承兑汇票交给王某锋和韩某,同时王某锋、韩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王某锋、韩某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一张金额为172万元转账支票,但是空头支票。故张某岭报案。对韩某、马某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韩某在取得涉案汇票后交给了马某,马某将汇票交给了老纪等人贴现。

在该案审理中,朝阳法院到委托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武城支行调取了武城军华公司在该行留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朝阳法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营业执照是伪造的。

古贝春公司持上述票据原件在该案中主张票据权利,为证明古贝春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提供了蔡某明、古某诗、孙某东、张某卿、高某成的证人证言证明:蔡某明向马某支付了284400元后从纪某涛处取得该汇票,谷某诗向蔡某明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汇票,孙某东向谷某诗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汇票,张某卿向孙某东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汇票,因张某卿需向古贝春公司支付货款,故将汇票交给古贝春公司,因高某成承揽了古贝春公司的绿化工程,古贝春公司需向高某成结算工程款,古贝春公司将汇票交付给高某成,高某成办理提示承兑无果后,将汇票退给了古贝春公司。

朝阳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撤销朝阳法院作出的(2012)年朝民催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光耀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对该案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0日,张某卿与古贝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古贝春公司依照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依法享有对光耀公司谎报丢失的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人民币30万元,古贝春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已经以另案处理为由撤诉,鉴于该承兑汇票是张某卿交给古贝春公司的货款,古贝春公司将基于该承兑汇票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卿,张某卿享有对光耀公司票据的付款的全部追偿权。(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10月11日,光耀公司收到上述转让协议。

现张某卿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光耀公司偿还票据款30万元。

【案件焦点】

1.古贝春公司是否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光耀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构成侵权;3.古贝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卿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古贝春公司是否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2012)朝民初字第27210号案件中,古贝春公司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和汇票原件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朝阳法院亦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了撤销光耀公司申请的除权判决。故古贝春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光耀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光耀公司不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其对涉案汇票系通过张某岭找到韩某办理贴现的过程是知晓的,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被告光耀公司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并领取了票据款,其主观上具有将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故意,实际上也导致古贝春公司无法领取票据款,给古贝春公司造成了30万元票据款的损失,光耀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古贝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卿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古贝春公司与张某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光耀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光耀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光耀公司对古贝春公司负有赔偿票据款损失30万元的责任,故古贝春公司有权将其对光耀公司享有该笔合法债权转让给张某卿。综上,张某卿有权要求光耀公司返还30万元票据款。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光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卿30万元。

【法官后语】

关于古贝春公司是否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法理基础在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古贝春公司证明了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票据的过程,因此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光耀公司未获得转让票据的对价,不得作为对抗古贝春公司的事由。

关于光耀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领取票据款是否构成侵权。光耀公司获得票据利益,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通过侵权行为取得,他不是法律规定的失票人,却向法院谎报票据丢失,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领取票据款,又拒不向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款,主观上具有将损失转嫁给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古贝春公司产生票据款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对票据权利做了兜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古贝春公司基于光耀公司的侵权行为,享有对光耀公司的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债权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性质,因此,古贝春公司有权将该笔合法债权转让给张某卿,该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到光耀公司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光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卿30万元票据款。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