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的法定原因要件未穷尽是否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40.公告送达的法定原因要件未穷尽是否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堂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

被告(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刘某堂

被告:黄某强、张某昀、花某林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1日,东台农商行向刘某堂发放贷款8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1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黄某强、张某昀、张某田、花某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东台农商行在多次到刘某堂家催收借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

东台农商行起诉后向法院出具了刘某堂所在村委会盖章的“建设村村民刘某堂、张某昀、花某林、张某田、黄某强长期外出,暂无法联系”的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向刘某堂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在刘某堂户籍所在地的东台市头灶镇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右侧。

【案件焦点】

法院公告送达的法定原因要件未穷尽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是否剥夺了刘某堂的辩论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台农商行与刘某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刘某堂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某强、张某昀、张某田、花某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刘某堂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5日,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即至2010年10月5日,故东台农商行于2010年9月2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向5名被告登报公告进行贷款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花某林辩称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刘某堂、黄某强、张某昀、张某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刘某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500元,并支付利息;

二、黄某强、张某昀、张某田、花某林对刘某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堂追偿。

一审判决生效后刘某堂上诉,称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法院仅凭此“证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剥夺了刘某堂的辩论权利为由提起抗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1.因原审未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核查,原审公告送达的法定原因要件存在瑕疵,但原审公告送达的程序性要求及送达方式合法,未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2.原审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刘某堂辩称其一直在家务农,那么对于法院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以正常的认知水平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某堂没有理由不知晓法院公告及公告送达内容,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公告送达原因要件瑕疵不属于剥夺申请人刘某堂辩论权利的法定情形。3.刘某堂所在村委会证明其长期在外且无法联系,东台农商行主张其故意不主动履行贷款义务外出逃债,原审中经公告送达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躲避权利人追债的意图明显,却在再审中以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债务,属于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4.本案所涉担保人张某田已在诉讼前死亡,原审判决其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2)东灶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65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5日,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加收50%计付利息);

三、黄某强、张某昀、花某林对刘某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堂追偿。

刘某堂以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送达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所涉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堂诉称“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公告送达的形式不够严谨,但未达到送达程序违法的程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上诉人刘某堂及其原审被告黄某强、张某昀、花某林无一人诚实履行借贷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在再审过程中,亦无一人提及“还本付息”的责任,而是以“程序违法”等不能成立的理由,规避其“还本付息”的“实体责任”,故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刘某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法定原因要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法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那么,批复与民诉法的规定是否冲突?本案能否适用批复公告送达?

本案再审认为,原审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户籍所在地无法直接送达,原告对受送达人的住址或其下落应承担有限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后,原审应当审慎核查证明材料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原审因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致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原因要件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同时,再审根据查明事实,认为本案采用公告送达,不必以穷尽民诉法规定的所有法定送达方式为要件,应因案而异运用排除法,采取最切实际、最适当、最有效率的送达方式后,可适用批复规定,此情形下适用“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原因要件与民诉法的规定没有冲突。同时,本案再审和二审综合考量确认原审公告送达的效力,还有两个要素:一是审查确认了原审公告送达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二是界定滥用剥夺辩论权利规则,确认以正常的认知水平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告逃避履行债务义务的行为,属于对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知道”,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其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系其以默示方式放弃应诉答辩权和庭审辩论权,而非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