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不负有告知证券行情信息的义务

55.证券 公司不负有告知证券行情信息的义务

——陈某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0日,陈某与招商证券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招商证券公司为陈某提供证券交易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第七十条约定:招商证券公司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如实地向陈某提供信息、资料。招商证券公司向陈某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陈某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同日,陈某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威媒体,获取证券市场相关信息。2015年7月9日13点14分,陈某买入东吴中证可转换债权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代码150165)(以下简称东吴可转债B)108200个份额,共85045.20元,后东吴可转债B发生下折,7月13日复牌后剩余29668个份额,7月14日陈某将剩余份额全部卖出,获40051.80元。

陈某认为,证券公司客户主要基于交易软件提供的公告信息作出交易决策,证券交易软件应对交易标的公告信息作出充分完整的提示,而招商证券交易软件未提示可转债B基金7月9日下折的重要公告信息,对公司客户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其他券商如银河证券交易软件对当日该公告全文就有完整提示。陈某长期以来一直基于交易软件提供的上市公司基本信息做出交易决策,由于陈某了解基金下折将给资金带来大幅损失的后果,如果看到下折公告必定不会作出买入操作,因此起诉要求招商证券公司赔偿陈某因交易软件信息未提示可转债B基金下折公告导致陈某于下折基准日买入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

招商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请,要求招商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第一,陈某与招商证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陈某于2015年7月9日通过招商证券公司交易软件交易东吴可转债B的行为,表明招商证券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陈某要求招商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第二,由陈某单独签字确认的《招商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之“风险提示书”及“客户须知”均明确规定:由于投资者决策失误等原因发生的亏损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并进一步进行了特别提示,均由陈某单独签字确认。同时,陈某于2009年7月30日对“买者自负承诺函”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进行了签字确认,均表明陈某已充分理解并遵守“买者自负”原则的含义,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陈某要求招商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案中,东吴可转债B于2014年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性质等同于上市交易的股票,故陈某投资产生的亏损,应由陈某自行承担。第四,招商证券公司没有义务对东吴可转债B进行风险提示,但仍然善意的在公司的智远理财服务平台发布了风险提示公告,陈某仍旧坚持购买,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招商证券公司就东吴可转债B的下折公告是否负有事先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招商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陈某与招商证券公司之间形成证券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招商证券公司就东吴可转债B的下折公告是否负有事先告知义务。陈某认为,招商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交易软件中对交易标的公告信息作出充分完整的提示,因为该信息直接影响陈某的交易决策,如果招商证券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陈某便不会购买系争基金。招商证券公司辩称,招商证券公司没有义务对东吴可转债B进行风险提示,且已善意发布了风险提示公告,陈某仍旧坚持购买,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招商证券公司就东吴可转债B的下折公告信息并无事先告知义务。首先,招商证券公司对陈某不负有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招商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受托方,并非证券投资基金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为陈某提供代理服务的过程中,招商证券公司负有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之义务,即使招商证券公司未在基金下折基准日前在自己的交易软件中刊登风险提示公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招商证券公司对陈某不负有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的约定,招商证券公司负有“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如实地向陈某提供信息、资料”之义务,而该条款的本意系禁止招商证券公司在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向陈某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欺诈行为,即使招商证券公司未在系争交易软件中刊登东吴可转债B的下折公告信息,亦难以认定其对陈某存在欺诈等违约行为;同时,根据陈某签署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陈某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威媒体,获取证券市场相关信息,亦即除招商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外,陈某仍可通过其他公开途径获知系争东吴可转债B的下折公告信息。最后,陈某签署的《风险提示书》中明确提示了证券交易中存在的技术风险,陈某作为有多年证券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应对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相关软件可能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交易风险有合理认知,在进行高风险的投资交易前更应审慎收集可能影响交易决策的重大信息。综上,陈某主张招商证券公司赔偿陈某因交易软件信息未提示东吴可转债B基金下折公告导致陈某于下折基准日买入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分级基金下折引发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由于分级基金与普通证券交易产品相比具有较高的风险,故分级基金的购买者更应审慎收集可能影响交易决策的重大信息。证券公司利用其交易软件向客户提供的证券行情信息,成为投资者的重要信息来源,但交易软件不属于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信息披露的媒介,投资者仍应审慎选择信息来源。

1.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下折之风险

通常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是将母基金产品分为A、B两类份额,分别给予不同的收益分配,A类份额投资者每年获得固定的约定收益,B类份额投资者在支付A类份额的约定收益后,享受剩余收益或承担剩余风险,下折是分级基金不定期折算的一种形式。为了保护稳健投资者A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约定当B份额的净值下跌到一定价格(一般股票型基金是0.25元,转债基金则是0.45元)时,按照公告规定和一般分级基金合同下折条款的约定,B份额净值调整为1元,所持份额就会对应折算约为原本的1/4。A份额则调整为与B份额对等,多余的A份额以母基金的形式派发给持有人。按照下折条款,分级B份额在下折后其杠杆倍数大幅降低,将恢复到初始杠杆水平。此时,对于在银行端购买母基金的客户来说,买入价等于净值,持有金额没有变动,只是由于净值回到1元,份额有所变化。而对于在二级市场上买入的持有者而言,分级B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分级B的净值,这个时候基金向下折算回到净值1元,则会发生亏损。因此,B类份额投资者若分级基金下折基准日投资,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以本案陈某购买的东吴可转债B为例,陈某于基金下折基准日购入B级基金108200份额,每个份额0.786元,共85045.20元;7月13日下折复牌时仅剩余29668份额,以1.350元价格卖出,仅获得40051.80元,亏损达53%。

可见,分级基金B份额的下折公告信息是影响投资者做出合理的交易判断的重要事项,相关责任主体对此负有告知义务。

2.证券公司对基金下折公告不负有告知义务

(1)证券公司并非基金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陈某购入东吴可转债B即成为涉案基金的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之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因此,证券公司并非资基金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不负有向基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基金风险提示的义务。实际上,就本次基金下折,涉案基金管理人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发布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提示公告、于2015年7月9日发布基金B份额不定期折算的公告,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信息披露的媒介为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以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网站,陈某应当通过上述媒介查阅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而不能依赖于证券公司交易软件提供的行情信息。

(2)证券公司发布证券信息不是其法定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端软件向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信息,是为了顺应网络证券交易的发展需求,因为证券公司的竞争手段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手续费折扣、融资等,更多转为对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信息的全面准确程度、对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完善程度等方面。法律上未强制要求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发布各类证券信息。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通过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当提示行情来源、行情站点名称等信息;向客户提供资讯信息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这一条的规定有两方面的含义:①法律允许经营在线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利用其网上证券信息系统向客户提供行情信息;②证券公司提供信息必须标明信息来源。可见,证券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其发布的证券信息,并无法定义务向客户提供各类基金信息披露信息。

(3)证券公司仅对其发布的证券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的约定,招商证券公司负有“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如实地向陈某提供信息、资料”之义务,该条款的本意亦系禁止招商证券公司在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向陈某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因此,证券公司仅对其发布的证券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即使招商证券公司未在交易软件中刊登东吴可转债B的下折公告信息,亦难以认定其对陈某存在违约行为。

3.证券公司不存在过错,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损失

陈某通过招商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交易软件进行交易,该交易软件属于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一种,即由证券公司通过开放性网络,向其客户提供金融业务和服务。网上证券交易虽然改变了众多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的方式,但并未改变传统的市场基本框架。投资者所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仍然是由证券公司发送到证券市场予以执行,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仍是充当中介角色。陈某与招商证券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约定招商证券公司为陈某提供证券交易委托代理服务。只有证券公司的过错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投资者才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中,当陈某通过交易软件买入东吴可转债B时,招商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受托方,其主要职责是确保陈某发出的在线指令得到执行。陈某成功买入东吴可转债B后,招商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了客户的委托,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陈某则应承担因证券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有权享受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盈利,并承担可能导致的亏损债务。而且涉案基金下折属正常交易风险,按照证券交易风险自负的市场基本原则,损失后果应由陈某自负。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楚倩 叶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