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件审理中的外国法查明和适用
——李刘某华诉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S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刘某华
被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支行
【基本案情】
刘某森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827×××),于1955年10月3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台北市,父亲刘某林(出生于1923年4月6日)、母亲徐某珍(出生于1919年7月25日)、姐姐李刘某华(出生于1936年6月5日)。刘某森父母和姐姐(本案原告)均为台湾地区居民。1980年3月,刘某森与Theresa Marie Liu在美国结婚;1990年4月,刘某森在美国离婚、无子女。2013年3月2日,刘某森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死亡,死亡时婚姻状态离婚。2002年12月22日,刘某林在上海市死亡;2012年12月31日,徐某珍在上海市死亡。
2013年10月,原告持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办理的相关公证和认证文件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继承刘某森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宋园路三十弄五号101室房屋。同年12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沪静证字第2820号公证书查明事实:刘某森于2013年3月2日在美国死亡;刘某森父亲刘某林、母亲徐某珍均先于刘某森死亡;1990年4月刘某森与Theresa Marie Liu 在美国离婚后未发现登记结婚且有子女;仅有一个同父异母姐姐李刘某华,刘某森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称无生前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至公证书出具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查询本市公证遗嘱信息库也未有记录;前述房产系刘某森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刘某森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刘某森无配偶且无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则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因此前述遗产应由其姐姐李刘某华继承。
在办理前述公证过程中,被告向公证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森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编号06827353)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截至2014年4月21日,账户内人民币总余额251273.61元。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以原告证明手续不齐全为由而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刘某森在被告处的251273.61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某森在被告处的251273.6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一。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的前提是其具有继承权,如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唯一继承人;本案纠纷不应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具体如下:证据1中死者与涉案存款人是否为同一人存疑,姓名相同难以确定同一人;证据5公证书中表述原告与刘某森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但其他证据显示两人父母同为刘某林和徐某珍,并且该公证书仅针对不动产继承;刘某森遗产的法定继承或遗嘱、遗赠扶养等在证据中均不能全面充分反映。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补正公证书,补正公证如下:“被继承人LIU ANSEN LAURENCE ROMEO(中文名:刘某森)仅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姐姐李刘某华”。
由于被继承人刘某森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而其生前存款又在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应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美国华盛顿州法律。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认为:与本案最相关的华盛顿州法是《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中第11章“遗嘱和信托法律制度”第11.04.015条“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和分配”的规定。根据该条第2款(c)项的规定,“如果未留遗嘱的死者死亡时没有未亡直系卑亲属或未亡父母,那么死者父母的未亡直系卑亲属可以继承;如果他们与死者的血缘关系在同一等级,他们应平等继承,或如果不属同一等级,血缘关系较远者应采取代位继承”。并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森在美国死亡,死亡时为单身,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也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已经在美国办理刘某森死亡、离婚、无子女证明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在台湾地区办理了原告与刘某森及双方父母身份关系等公证和认证。本案适用华盛顿州法律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刘某森在被告处的存款本息。以上是《法律意见书》,仅供法官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原告表示认同,被告持有两点异议,第一,查明《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不全面,没有说明为什么不适用相关“遗产管理人”制度和“小额财产分配”制度;第二,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超越了外国法查明的范畴。
【案件焦点】
在被告处存款的刘某森与被继承人刘某森是否为同一人和原告法定继承人身份的确认以及主要查明动产法定继承的涉外法律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存款人刘某森均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大陆法律。
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是在被告处存款的刘某森与被继承人刘某森是否为同一人和原告法定继承人身份的确认以及主要查明动产法定继承的涉外法律适用。围绕争议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在被告处存款的刘某森与被继承人刘某森是否为同一人。为了证明系同一人,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刘某森在被告处存款时留有的客户信息资料、台胞证(编号0682735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向被告查询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森在被告处有储蓄存款。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其提出存款人是否为同一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确认。为了证明原告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了其在美国办理的刘某森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死亡、离婚、无子女证明的公证和认证;在我国台湾地区办理了原告与刘某森及双方父母身份关系的公证和认证;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证明,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仅有的一个同母异父姐姐,被继承人刘某森的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称被继承人刘某森生前无遗嘱,也未与其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异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查询本市公证遗嘱信息库,未发现被继承人刘某森的公证遗嘱记录,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森的上述遗产(指不动产房屋)应由原告继承。
鉴于原告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对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森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法定继承的证据不全面、不充分,却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动产法定继承的涉外法律适用。由于被继承人刘某森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而争议的存款又储蓄于被告处,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动产的法定继承应适用美国华盛顿州继承法。法院通过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与本案最密切相关的华盛顿州法是《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中第11章“遗嘱和信托法律制度”第11.04.015条“动产和不动产继承和分配”第2款(c)项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未留遗嘱的死者死亡时没有未亡直系卑亲属或未亡父母,那么死者父母的未亡直系卑亲属可以继承”。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森的遗产。关于被告提出《法律意见书》查明《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不全面,没有说明为什么不适用该法典相关“遗产管理人”和“小额财产分配”制度的异议,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若结合本案即适用中国法律,且本案不涉及遗产管理与小额财产分配之争议,被告所持异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法律意见书》涉及本案事实的认定,属于超越外国法查明范畴,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为查明最相关的外国法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其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仅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该意见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举证与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建立在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基础上的认证,并不被法院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法律并没有对查明外国法之专家意见的范围作出限制。对于被告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森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其继受取得被继承人刘某森在被告处的储蓄合同权利,请求被告支付被继承人刘某森的存款本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刘某华支付被继承人刘某森在被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支行处的存款人民币251273.61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外金融案件,其中还涉及外国人在国外死亡后的国内财产继承、外国人对于国内财产的继承权、外国人在国内签署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不仅需要厘清适用本国法抑或外国法,还要判断具体条款的关联,选择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承办法官通过抽丝剥茧式逐层分析,围绕案件审理焦点,借助外国法查明平台,正确适用域外法律,对于同类案件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对于原告与存款人(被继承人)的身份确认,承办法官审查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资料,台胞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证明,在美国办理的存款人死亡、离婚、无子女证明的公证和认证;在我国台湾地区办理的父母身份关系的公证和认证等证据,认为原告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据此确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
其次,从储蓄存款合同性质上看,原告及存款人虽均系台湾地区居民。但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大陆法律。
最后,从动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进一步分析,由于被继承人(存款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而系争存款又储蓄于被告处,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动产的法定继承应适用美国华盛顿州继承法。
为此,法官通过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与本案最密切相关的华盛顿州法是《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中第11章“遗嘱和信托法律制度”第11.04.015条“动产和不动产继承和分配”第2款(c)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定,“如果未留遗嘱的死者死亡时没有未亡直系卑亲属或未亡父母,那么死者父母的未亡直系卑亲属可以继承”。本案原告作为第二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另外,对于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被告认为查明《华盛顿州法典(修订)》不全面,且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超越外国法查明范畴。承办法官认为,所查明的遗嘱以及动产分配的相关域外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予采纳;《法律意见书》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仅作为查明外国法的专家意见,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举证与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建立在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基础上的认证,并不被法院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据此,法官在结合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外国法律,保障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皮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