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内容重大变更未通知保证(抵押)人导致保证(抵押)责任减少
——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
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包头市光彩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8日,借款人栖霞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2300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申请提取贷款的期限至2010年7月28日止(以下简称提款期间),在提款期间的终止日,借款人未申请提取的贷款额度自动取消。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利率、还款计划、违约事件等。
同日,吴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泰公司为栖霞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独立于被担保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并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的,应事先通知但无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须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对《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期限、币种等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除外。
同日,包头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包头公司将四处房产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40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的债权实现,该担保独立于被担保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并约定,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的,无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在变更后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对《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期限、币种和利率等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加重抵押人责任的除外。
2009年9月17日,栖霞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栖霞公司将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230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的债权实现。
2010年11月18日,栖霞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1号《补充协议》调整了提款期间,将该期限延至2012年7月28日。
同日,烟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烟台公司为栖霞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独立于被担保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并特别约定,烟台公司完全知悉1号《补充协议》项下的内容。
2011年6月21日,进出口银行、栖霞公司分别与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泰公司签订2号、3号《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作出调整,即前几年每年还款金额减少。2013年12月30日,进出口银行与栖霞公司再次调整还款计划,即前几年每年还款金额再次减少。
2012年2月16日,贵州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贵州公司为栖霞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1200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独立于被担保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并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的,应事先通知但无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须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对《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期限、币种等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除外。
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进出口银行仅按栖霞公司申请,向其放款40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3日,放款16000万元。栖霞公司分三笔偿还本金800万元:2013年7月1日300万元;2014年7月16日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3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栖霞公司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用账户余额归还了371.12元的利息。
另,2016年3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吴泰公司的破产申请。
【案件焦点】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主合同作出延长借款人提款期限的重大变更而未通知保证(抵押)人或征得其同意,是否会造成保证(抵押)责任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的减少。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双方延长了借款人提款期间,系对主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必然加重保证人、抵押人的责任。借款到期后,栖霞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本息,进出口银行依据《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要求保证人、抵押人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法院对各保证(抵押)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吴泰公司而言,首先,上述变更未通知并征得其同意,因此,吴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提款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即其担保的债权仅针对原提款期间内4000万元贷款(首笔贷款)而言。其次,栖霞公司分三笔偿还的本金800万元,因借款借据上注明了首笔贷款的还款期限,确认该笔贷款最先到期,故应认为是针对首笔贷款的还款。随着栖霞公司主合同原约定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款项的减少,吴泰公司担保的债权亦应随之减少,800万元应从吴泰公司担保的债权中予以扣除。鉴于吴泰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吴泰公司所担保债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仅计至2016年3月1日。
二、对于烟台公司而言,首先,其知晓上述变更。其次,从《保证合同》约定看,其是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中的任一满足5000万元本金等金额要求的部分进行保证担保。因此,800万元也不能从其担保债权中予以扣除。
三、对于贵州公司而言,首先,《保证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当时约定的提款期间早已届满,栖霞公司仅提取了4000万元已是确定的事实,该情形下,贵州公司仍签订对《借款合同》项下12000万元本金等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应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同意主合同变更内容,故贵州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四、对于包头公司而言,变更未征得其同意,因此,包头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提款期间承担担保责任,即其担保的债权仅针对原提款期间内4000万元贷款(首笔贷款)而言。基于前述理由,800万元还款也应从4000万元中扣除。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按照《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来实现债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栖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余额19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进出口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工业园面积共计130003平方米的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进出口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B-101、201、301、401面积分别为1473.8平方米、1790.77平方米、1764.1平方米、232.26平方米的四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合同》项下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栖霞公司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不超过3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被告吴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栖霞公司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3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的债务(利息、罚息和复利仅计至2016年3月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烟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栖霞公司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5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贵州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栖霞公司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1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吴泰公司、烟台公司、贵州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栖霞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烟台公司、贵州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该公司不缴纳上诉费,请求法院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贵州公司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法院经审查未批准其缓交申请,并向上诉人贵州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单,上诉人贵州公司在接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烟台公司、贵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主合同双方对内容作出重大变更而未通知保证(抵押)人或征得其同意,会造成保证(抵押)责任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重大变更且加重了保证(抵押)人责任的,要通知保证(抵押)人或征得其同意。
具体到本案,主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且加重了保证(抵押)人责任,不同的保证(抵押)人是否按照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其主要要看变更是否按照约定通知并征得了保证(抵押)人的同意。对于知晓变更的保证(抵押)人,法院认为应在原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800万元的还款也仅是针对全部借款而言所还的一部分,不能从担保范围中予以扣除,即保证(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减少。但对于未被通知不知晓变更的保证(抵押)人,法院认为其仅对在原合同约定的提款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800万元还款特定化后,即800万元确定为针对首笔贷款而言所还的一部分后,应认定保证(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减少至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再扣除800万元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如发生变更,通知保证(抵押)人或征得其同意至关重要,将严重影响着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相关的金融机构应从该案件中吸取一定的教训。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