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电子支付(非物理卡)交易盗刷类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20. 银行卡电子支付(非物理卡)交易盗刷类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张某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三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尾号为8243借记卡(磁条卡)。2005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个人电子银行注册,开通网上银行与电话银行服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五)“甲方应按照机密的原则设置和保管密码……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第一款(五)“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第三条第二款(四)“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咨询服务,并在乙方网站公布功能介绍、热点解答、交易规则等内容”。

2015年2月19日19:20时许,原告收到手机短信,得知其网上银行个人信息正被修改。原告立即查看,发现该卡交易有异常,即拨打客服电话查询。同年2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3月4日,原告办理原卡升级更换;3月16日,警方刑事立案。经查询,该借记卡在2015年2月6日至2月19日(14天),每天通过电话银行多次以“一体”缴费方式进行手机充值,每天多笔交易总额500元、14天共计7000元;涉案缴费手机主叫手机号7个、充值手机号16个。原告认为被取现的7000元均为伪卡盗刷,被告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义务致原告受损,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电话银行充值系根据银行卡号和密码操作,被告无过错,不同意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表示银行卡平时用于提现,没有消费过,也不清楚被告所述的“一体”交易方式。被告表示“一体”交易属银行提供的中间业务平台服务,服务范围包括通过网银、手机和电话进行缴费。

【案件焦点】

1.涉案交易是否可以视为原告所为;2.涉案交易是否因原告未妥善保管卡号及密码造成信息泄露所致。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是否可以视为原告所为;二、涉案交易是否因原告未妥善保管卡号及密码造成信息泄露所致。

原告主张涉案交易非其所为,并在发现异常后即与被告沟通,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辩称涉案交易属“一体”交易,系原告开通的电话银行提供的中间业务,根据电话银行业务流程,卡号及密码相一致的交易即视为原告本人进行的交易。经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五)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原告在被告设定的身份认证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原告在被告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原告所为。法院认为,在电子支付的情形下,不应仅以卡号和密码相一致判断交易系持卡人所为,该条款概括地免除了被告对非因原告过失所致信息泄露造成损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当加重了原告责任,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并且,被告未举证其向原告就电子银行服务“一体”交易规则进行告知,亦未提供涉案一系列交易的具体商户和交易明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涉案交易不能视为原告所为。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尽管其曾开通电话银行业务,但未使用过电话银行业务,涉案银行卡仅用于取现,未进行刷卡消费,其在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的保管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抗辩称原告对卡号和密码保管不慎,导致信息泄露,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法院认为,涉案的自2015年2月6日至2月19日的多笔手机充值业务一系列交易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该些交易非其所为,并已举证证明因该些交易造成其所持银行卡金额损失的相关事实。被告主张该系列交易即使不是原告所为,也系原告过失泄露密码所致。对于该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进行相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交易有违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不得仅因电话银行业务操作中卡号与密码相一致而免除其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未尽卡号或密码妥善保管义务。现原告银行卡账户通过电话银行多次向他人付款,被告未能保障账户资金的安全,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和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三人民币70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储蓄合同纠纷涉及一起通过电话银行进行电子支付盗刷银行卡的案件,与一般使用物理卡盗刷不同的是,涉案交易不涉及银行卡的实物使用。本案法官从条款设置、举证责任进行分析,结合交易习惯审查在电子支付环境下,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电子支付平台交易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盗刷类案件提供了审理思路。

本案涉及的“一体”交易方式系银行提供的中间业务平台服务,包括通过网上银行、手机和电话进行缴费。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涉案交易在短短13日内使用8个主叫号码多次通过电话银行向16个手机号进行话费充值,在交易类型、持续时间、涉案手机的使用上均不符合一般日常使用习惯,不能仅凭卡号和密码相一致的单一标准判断交易系持卡人所为;另外,银行关于指令操作的约定概括地免除了持卡人对非因本人过失所致信息泄露造成损失的安全保障义务,片面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不当转移损失风险,系格式条款;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遵循格式条款的告知规则,难以认定银行对持卡人就电子银行服务“一体”交易规则进行了告知,对于涉案一系列交易的具体商户和交易明细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据此,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于电子银行业务指令交易的约定对持卡人无约束力,不能证明涉案交易系原告所为。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原告已经证明了损失发生的基本事实和金额,银行对于原告存在过失的主张未能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皮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