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得对罚息收取复利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诉北京市大兴美亚学校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83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大兴农商行)
被告:北京市大兴美亚学校(以下简称美亚学校)、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黄某波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30日,大兴农商行与美亚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20万元,用于偿还2008大兴企借0004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34%,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即年利率9.6642%),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应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大兴农商行向美亚学校实际发放贷款1520万元。
2009年11月30日,大兴农商行分别与中坤公司、黄某波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兴农商行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5日向美亚学校、中坤公司、黄某波发出催款通知书,三被告均签字确认。此外,中坤公司、黄某波为2008大兴企借00043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美亚学校共偿还借款本金7506651.5元,剩余借款本金7693348.5元未偿还。大兴农商行提供的利息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美亚学校尚欠罚息4599410.47元、对罚息收取的复利1166244.05元。大兴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美亚学校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并要求中坤公司、黄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亚学校对剩余借款本金、罚息数额认可,但认为不应当对罚息收取复利,因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案件焦点】
大兴农商行要求对罚息部分收取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民币利率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当以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而大兴农商行要求美亚学校支付的复利系对罚息收取的复利,故大兴农商行无权要求被告美亚学校支付复利。关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美亚学校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大兴农商行提供的利息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的罚息为4599410.47元,美亚学校认可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1日起的罚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76933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4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大兴农商行要求中坤公司、黄某波对美亚学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美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693348.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罚息4599410.4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6933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642%的标准计算);
二、中坤公司、黄某波对美亚学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坤公司、黄某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美亚学校追偿;
三、驳回大兴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包括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在处理金额借款合同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正确认识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概念。利息是出借人对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收取的收益;复利,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所收取的利息;罚息,是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比利息利率更高的标准收取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罚息不是指在利息基础上增加的那部分利息,而是以罚息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
第二,正确把握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法律性质。利息是借款本金的孳息,是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得到严格履行下的收益,是借款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复利,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为前提;罚息,以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为前提。复利和罚息都以借款人存在违约为产生前提,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此,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贷款银行只能主张利息;只有在发生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款时,才产生复利和罚息。
第三,银行不得对罚息收取复利。如前所述,罚息和复利都是以借款人存在违约为前提,两者计收的对象存在不同:罚息针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复利针对逾期支付的利息。从广义上看,罚息也属于利息。因此,部分银行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主张对罚息也计收复利。在合同解释上,如果金融借款合同明确使用了利息、罚息、复利这三个不同概念,而又明确约定系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则该利息就应当仅仅指合同正常履行时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罚息在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在法律性质上,罚息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计算标准高于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利息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意味着进一步加重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因此,银行不能主张对罚息收取复利。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