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主债权人立贷清偿保证债务是否构成借新还旧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
被告:王某龙、王某红、王某祥、陆某东、朱某文、王某虎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龙、王某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两人为化解数笔既往贷款,共同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某祥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客户授信流程审批表中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授信20万元用于化解贷款,提请审批”。同年8月29日,原告向王某龙发放贷款200000元。后借款到期,王某龙只归还本金32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龙、王某红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王某祥等四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辩称诉争借款为借新还旧,不知道该事实,请求依法免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龙曾为案外人王某永等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该四笔借款的实际归还日期与诉争借款出借日期完全一致,且其中三笔借款的归还金额与诉争借款出借当日王某龙的取款金额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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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为向主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而向主债权人另行借款,是否构成借新还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新还旧只是对偿债过程的一种动态描述,是对同一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负“新债”消灭“旧债”行为的一种统称。同时满足以下四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借新还旧:一是形式上存在前后两笔金钱债务;二是两笔债务的主体一致;三是负后债的目的是为清偿前债;四是前后两笔债务实质上为同一笔债务。虽然诉争借款被用于清偿既往保证债务,旧保证债务被转化为新借款债务,但是由于两者同为金钱债务,给付内容相同,且不论是次债务还是主债务,被告王某龙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此债务性质不影响对借新还旧的认定。在保证人予以抗辩的情况下,原告阜宁农商行既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诉争借款用途告知过保证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保证人在担保时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故可以认定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龙、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结算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为91301.99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定义,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因贷款规模并未增加,借款人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新的贷款,故旧贷的消灭与新贷的发生均只是表征而已,债务依然存在,只不过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了展期合意。由于该合意常常弱化了即期贷款的风险,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掩盖了借款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信誉状况等足以影响保证人决策自由的重要事实,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作为次债务人的保证人之合理信赖遭受不公侵害,预期、或然债务变成即期、既然债务,司法解释采用衡平主义,遵循诚实信用和不加重保证人负担原则,对出借人的这种债务转嫁行为予以否定。
由此可见,从对借新还旧的规制背景和对保证责任的限缩目的考量,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市场秩序,促进保证契约公平、正义,而非要对借贷领域的保证人利益作出专门化、差别化保护。“借新还旧”属于司法实践用语,对该内涵的把握,不能仅局限于债之载体形式“借”,而应当透过文义探究其本质属性,放眼于整个偿债过程,包括负债主体、负债目的、偿债手段、偿债能力等因素综合论证。本案中,被告王某龙对原告阜宁农商行的负债始终存在,只是形式上从保证债务转化为借款债务,且后者的产生以前者的消灭为前提,无异于“拆东墙补西墙”。这对新设保证人王某祥等四人来说,可谓利益影响重大,因为被担保人王某龙即便通过立贷消灭了保证债务,也无法消除自身偿债能力缺乏的事实,所以该立贷与正常借贷不能等量齐观,银行有义务向新设保证人披露借款用途,以便保证人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与否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明显不公,而这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有关借新还旧的规制对象和规制目的完全吻合。
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干 梁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