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鲁山县鸿升工贸有限公司诉济宁市通力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鲁山县鸿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济宁市通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作以下记载:出票人为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收款人为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票号为4020005220615×××,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后该承兑汇票几经背书至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物流),因与原告鸿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鲁泰物流于2016年6月8日将该承兑汇票空白背书给鸿升公司用于支付电石款100万元。
2016年6月8日,鸿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程某峰向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报案,称丢失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4020005220615×××及3130005228815×××。经通力公司申请,法院到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9日对报案人程某峰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13日对程某峰所称的抢票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对于声称高某抢汇票的情况,程某峰陈述如下:“2016年6月8日16时许,我从鲁泰物流办公室内出来,拿着鲁泰物流支付的电石款(两张汇票),给公司领导董某耀(音)打了电话,公司领导说在东外环红绿灯东边等着我,我拿着汇票就上了我的白色轿车,高某也跟着上了我的车,坐在我的副驾驶座上,我驾驶轿车走了有十几米,高某把我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汇票拿着看了看,这时从我对面开来一辆黑色的轿车,高某让我停车,我停车后,高某拿着汇票就去对面开来的黑色轿车上坐着,我就过去向高某要汇票,高某说“你出了鲁泰物流的大门我就给你”,我出去后,高某就上了我的车,我还是向高某要汇票,高某说“我得把汇票给鸿升公司的领导”。我就带着高某去找鸿升公司的领导,在快到东外环红绿灯的时候,我看见公司领导了。鸿升工贸公司的领导董某耀(音)向高某索要汇票,高某说“我把汇票放在黑色轿车上了”,我和董某耀继续向高某索要汇票,高某说“你们去秀水宾馆拿汇票吧”,然后我、董某耀和高某一块去了秀水宾馆,高某又说让开黑色轿车的司机把汇票送过来,在等了有一个多小时的时候,高某说去拿汇票,就走了,我和董某耀等了有三四个小时也不见有人送来汇票,董某耀就给高某打电话索要汇票,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然后再给高某打电话就不接了,我们就报警了。高某对拿走汇票的经过与程某峰的陈述基本一致。此外,程某峰在被询问时对于高某的身份陈述如下:“在这之前鸿升工贸公司委托高某负责山东电石的收卸货单,干了四五年”,而高某自述与鸿升公司的关系时称:“2013年,我、董某生、李某飞合资创办了鸿升公司……在鸿升公司负责开拓电石在山东的销售市场,鸿升工贸公司从外地将电石运输到山东后,我处理后期的工作,包括销售、运输、招待等一切工作”。公安机关尚未对该案作进一步处理。
2016年6月8日,即高某将涉案承兑汇票拿走当日,下午6点左右,高某以直接买卖的形式将票号为4020005220615×××的承兑汇票以98.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敏,朱某敏通过其丈夫尚某的银行账户向高某转款35万元,因资金不足又委托通力公司向高某转账付款,通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系统向高某转款23.15万元,委托济宁任城区恒欣和五金电子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系统向高某转款40万元。高某向朱某敏出具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材料一份,并在其上注明:“同意将此票转让给朱某敏高某2016.6.8号”。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与通力公司存在经常性的资金往来,在2016年6月8日,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还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将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其指定的尚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通力公司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
2016年6月12日,鸿升公司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主张涉案承兑汇票是因己方原因不慎遗失,后又变更为汇票系被案外人高某强行拿走。在公示催告前,通力公司就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后申请人鸿升公司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1312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鸿升公司撤回公示催告申请。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1.通力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否合法;2.被告通力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与鸿升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原告曾持有涉案承兑汇票;(2)原告在持有涉案承兑汇票时,该汇票被高某拿走;(3)高某拿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贴现转让。
关于通力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否合法。从庭审调查来看,通力公司系从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有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汇票收据上盖章确认,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高某向朱某敏出具的转让交接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用该承兑汇票偿还所欠被告的款项,被告是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该票据,而非通过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也不存在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且该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被告在受让时已尽到必要充分的审查义务,构成善意取得;此外,该汇票经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背书后转让,被告以背书的连续足以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系通过民间票据贴现的方式直接从高某手中取得该承兑汇票,其得票行为不合法。法院认为,无论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是在(2016)鲁1312民催字第2号案件听证时,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根据证据材料主张是从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敏手中取得该票据,而且从汇票所记载的事项中也可以看出汇票系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背书后转让给被告的,原告关于被告系直接从高某手中贴现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不论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与高某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及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对票据权利的享有。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关于通力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丧失对涉案承兑汇票的持有系因高某擅自拿走票据,高某拿走承兑汇票后继而贴现转让,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可以看出,高某是在2016年6月8日下午4时许拿走承兑汇票,在6时许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敏通过多方转账向高某付款98.15万元后取得该票据,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在第二天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用于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与济宁市金元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高某拿走票据丧失票据权利,可通过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高某主张权利,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权向本案被告要求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鲁山县鸿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通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鲁山县鸿升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交易中为了减少付款流程、节省时间都会直接用票据付款,而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更是流转频繁。在流转过程中极易出现票据丢失、失窃或者其他票据丧失的情形,但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一方很快就会将票据贴现转让以谋取利益,受让方在交易中又会将票据继续背书转让,之后的后手对于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极易引发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因持票人前手取得票据存在瑕疵而否定后手的票据权利,这也是考虑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
票据活动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一方面要注意审查票据的来源、票据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及时背书,因为持票人证明享有汇票权利的最简单的证明方式就是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避免在发生纠纷时面临举证困难的窘境。
编写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沈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