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支付平台借记卡“被盗刷”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通过网络支付平台借记卡“被盗刷”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火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火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桥支行)

【基本案情】

宋某火于2013年7月24日在农行西桥支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015年6月6日宋某火通过支付宝支付300元,收到95599短信通知卡余额为79788.04元。2015年6月12日,宋某火收到95599短信通知余额为43418.04元,宋某火认为该借记卡“被盗刷”,而后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支行汇园分理处调取了明细对账单,修改了借记卡密码,并将卡余额取出,及时进行了止损。明细对账单显示从2015年6月8日至6月11日,宋某火的借记卡被消费30870.00元。

宋某火在2015年6月8日之前已为该案涉借记卡办理了支付宝快捷支付(网络支付)业务,宋某火曾绑定过财付通和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借记卡被消费的30870.00元均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支付。

【案件焦点】

农行西桥支行是否应当对宋某火借记卡中“被盗刷”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火在农行西桥支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西桥支行没有尽到对宋某火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宋某火经济损失,农行西桥支行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宋某火请求农行西桥支行向其支付308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农行西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火30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至履行期届满日)。

农行西桥支行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宋某火在农行西桥支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正确。

宋某火所称“被盗刷”的30870.00元均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支付。《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据此,宋某火借记卡中30870.00元系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支付的,并非通过银行支付系统直接支付。即宋某火借记卡中的30870.00元并非在银行支付机构通过输入银行密码的方式进行的支付,而是在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上通过输入财付通、支付宝密码输入后支付。根据农行西桥支行提交的宋某火“手机短信息查询明细”,宋某火的各笔交易账户提示信息已经成功提交,而且显示报告为正常。现宋某火否认收到上述账户短信息,但拒不提交在案涉期间的其办理电子银行时预留电话的短信记录、报警记录。宋某火主张其资金“被盗刷”、农行西桥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农行西桥支行没有尽到对宋某火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宋某火经济损失,农行西桥支行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某火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农行西桥支行是否尽到对宋某火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西桥支行没有尽到对宋某火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宋某火经济损失,农行西桥支行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宋某火所称“被盗刷”的30870.00元均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并非通过银行支付系统直接支付。根据农行西桥支行提交的宋某火“手机短信息查询明细”,宋某火的各笔交易账户提示信息已经成功提交,而且显示报告为正常。宋某火否认收到上述账户短信息,但拒不提交在案涉期间的其办理电子银行时预留电话的短信记录、报警记录。宋某火主张其资金“被盗刷”、农行西桥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无证据支持,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明当事人借记卡中的存款是通过什么支付平台、什么支付方式“被盗刷”,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二审查明“被盗刷”的借记卡中的存款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并非通过银行支付系统直接支付。银行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借记卡“被盗刷”期间向持卡人正常提交了交易账户提示信息,而持卡人未能提交案涉期间办理电子银行时预留电话的短信记录、报警记录以证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都关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