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4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黎某勇、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坡信用社)

被告:黎某勇、李某

【基本案情】

被告黎某勇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黎某勇于1993年3月4日至1997年12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金额合计10240元,分别为:1.199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96‰,借款期限至1993年9月30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2.199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3.19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20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4.199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4.64‰,借款期限至1995年2月28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5.199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18‰,借款期限至1996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6.199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1‰,借款期限至1996年10月30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7.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至1998年1月30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万分之五。

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均在《借据(正本)》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利息支付至1998年5月16日,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5100元给原告。

【案件焦点】

被告黎某勇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坡信用社与被告黎某勇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黎某勇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7笔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34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自1998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该利率低于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对,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总额为20610.05元,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利息510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15510.05元。

因上述债务是被告黎某勇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黎某勇、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黎某勇、李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勇、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某勇、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4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

二、限被告黎某勇、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的利息15510.0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按本金10240元,月利率9‰计算,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340元,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7340元清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平衡债权人利益和无辜配偶的权益有决定性作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以下要点:(1)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家庭所需;(2)债务是否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被看作形式条件,并对实质条件(即债务确系夫妻共享利益)的认定起到辅助作用;(3)夫妻对个人债务已有明确约定的,若债权人对此知情,则应当受该约定约束,若不知情,则该约定仅在夫妻二人内部具有约束力;(4)若可能属于“假离婚、真逃债”或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其亲属负债时债务真实性有可疑的情况,应当对能够查明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编写人: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冯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