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裁定驳回起诉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诉段某碧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
被告(被上诉人):段某碧(下落不明)、马某芬、马某迅、杨某竹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0日,被告段某碧以经营鲁甸县文屏镇段氏建材经营部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段某碧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核定借款额度内循环借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段某碧与马某芬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同时约定段某碧、马某芬提供位于鲁甸县新区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人马某迅、杨某竹提供位于鲁甸县新区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3年3月11日,鲁甸县国土资源局、鲁甸县住宅与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12日,在段某碧还清了第一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段某碧发放第二笔贷款100万元,其间段某碧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段某碧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另查明,被告段某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提交给原告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以鲁甸县地方税务局名誉出具的证明被告段某碧的纳税情况)上的印章,经鲁甸县地方税务局核实,与该单位印章不符。被告段某碧经营的鲁甸县文屏镇段氏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登记,同年4月30日注销了国家税务的纳税登记,同年5月7日申报终止了地方税务的纳税。鲁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中“抵押人”一栏处“马某迅”签字,经鉴定,不是被告马某迅本人书写。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贷款100万元打入段某碧指定的“钢材经销商”的账户内(开户名为马某兰),次日,段某碧的银行账户内收到一笔金额为990000元的款项。
原告中国农行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3641.97元,本息合计1023641.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芬辩称,借款属实,但段某碧并未将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段某碧如何使用贷款不清楚。
被告马某迅、杨某竹共同辩称,一、我们并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13年段某碧的第一笔贷款还款后我们要求退出抵押担保,但原告未允许;三、段某碧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交的虚假的《租房协议》、纳税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段某碧指定的户名为马某兰的账户内,但次日该账户便将99万元打回段某碧的农行卡内,故段某碧的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原告对段某碧的贷款用途、段某碧的收入情况、经营状况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属于违法发放贷款;四、我们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借给他人,他人又借给段某碧拿去抵押的,我们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经鉴定,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证书上抵押人的签名不是我夫妻所签,该抵押登记不生效。(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1.被告段某碧是否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案件是否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段某碧存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贷款后下落不明的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4012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
原告中国农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贷款诈骗罪要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段某碧以虚假的个体工商信息(未实际经营)申请贷款,并伪造了地税局公章,出具虚假纳税证明,在得到贷款后不久便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涉嫌贷款诈骗罪。
关于本案是否应全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金额高达100万元,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涉及国家重大财产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次,如果本案中止审理,会因刑事案件的侦破需要大量时间而长时间地搁置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最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段某碧的贷款资料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职责(原告工作人员在贷款时没有去段某碧所谓的钢材经营门市进行实地查看,对虚假的纳税证明没有进行审查),若本案仅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也不利于规范金融贷款行为。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