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徐某诉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156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基本案情】
徐某称其自2010年1月开始持有东风汽车公司的股票,在东风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不当宣传下,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以3.54元/股和3.5元/股的价格销售了108万股和81万股,后该股股价上涨,给徐某造成损失。2014年8月16日,东风汽车公司公开其2014年7月29日与浙江时空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纯电动客车销售合同,徐某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监管局)应当对东风汽车公司迟延披露信息的行为予以处罚,并向湖北监管局和证监会投诉。湖北监管局回复徐某称东风汽车公司行为系公司相关人员缺乏信息上报意识,未及时上报进行披露,未发现东风汽车公司存在隐患、故意不披露等情形。徐某认为东风汽车公司迟延披露信息的行为和证监会未依法对东风汽车公司进行处罚的行为,侵害了众多股东利益,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徐某最初以四级案由欺诈客户责任纠纷起诉,后法院向其释明,本案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应为证券虚假陈诉责任纠纷。徐某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交变更案由的申请,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三级案由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经法院再次释明,其坚持主张按照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起诉。
【案件焦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中,徐某诉称东风汽车公司2014年8月16日才公开披露其2014年7月29日与浙江时空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纯电动客车销售合同,该行为属于违规披露并导致其投资损失。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定义的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涵盖的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https://www.daowen.com)
另,徐某立案时以四级案由欺诈客户责任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坚持将案由变更为三级案由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民事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第二,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东风汽车公司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徐某同时起诉东风汽车公司和证监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东风汽车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1.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法院主管”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与民法的调整范围是相契合的。在涉及是否应当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标准是该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如在解释关于国家征用农民耕地所发生的补偿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本案中,原告徐某为了谋求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将证监会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证监会能否作为侵权人,即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被告,属于实体审理范围,须法院首先解决管辖权争议,故裁定书中未对证监会列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作为案例分析有兴趣对该案进一步展开评述。本文认为,第一,从程序上来讲,徐某认为其与证监会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徐某与证监会之间本质上是基于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产生的争议,至于其民事损失也应是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附带审查的,法院可在对徐某进行释明后,劝其撤回对证监会的起诉,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第二,若徐某坚持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法院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判断证监会有无侵权行为、过错及与损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作出相应裁判。
2.管辖权问题
本案既不符合级别管辖,也不符合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作为基层法院,且不在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不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条件。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本案虽未涉及,但值得进一步探讨。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和其他法定管辖、协议管辖的一个核心区别是,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或者排除。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意旨,设置专属管辖之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有利于执行,因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所以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同样的立法意旨,将其解释为专属管辖,排除在当事人协议之外,自无不妥。
3.案由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下列四类四级案由:证据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欺诈客户责任纠纷。徐某在立案时,坚持选择的案由是欺诈客户责任纠纷,法院在经过初步审查以后,认为可能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即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于此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若当事人坚持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向徐某释明该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后,徐某为了诉讼便利,将案由由四级案由“欺诈客户责任纠纷”变更为三级案由“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其目的在于通过适用一般侵权的管辖条款,以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获得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因此,徐某坚持四级案由变更为三级案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应当适用的案由。
人民法院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释明时,宜把握好法院释明的尺度和界限,尽量突出法院的中立地位。为此,根据内部讨论思路,释明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告诉当事人,释明是法律的规定,不是法官立场偏颇或故意刁难;(2)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我们的释明,是一审法官的观点,该观点有可能是错误的,这是一审法院并非终局裁判的客观地位所决定的;(3)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我们的释明,仅代表一种或然性,而不是必然的;(4)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对于法官的释明,可以自主做出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5)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我们的本次释明,未必是法院的最终观点,如果在做出判决前法官的观点发生了变化,将就此向当事人再次进行释明;(6)法官应当告诉当事人:对于法官的释明,当事人无须当庭立即回答是否接受或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法官会酌情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思考时间,如三天或五天。如果当事人当庭表示接受法官释明,则不能享受上述期限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何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