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伪造盗刷后银行的责任

23. 银行卡被伪造盗刷后银行的责任

——孙某娥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娥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拾屯支行)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7日,孙某娥在农行拾屯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在开户申请书“客户声明及阅知”一栏写明:本人已认证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了解相关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遵守相关协议,本人保证在本申请书中所填内容确属真实、完整。开户申请书由孙某娥签字确认。2009年9月7日,孙某娥在农行拾屯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2012年1月9日,孙某娥因所办农行拾屯支行借记卡丢失,到农行拾屯支行办理银行卡挂失及补办新卡业务,农行拾屯支行为孙某娥挂失了银行卡并补办了借记卡(磁条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454167695×××。2014年9月30日,孙某娥在农行拾屯支行使用涉案银行卡时发现卡中六万余元存款被取走,其立即向农行拾屯支行说明情况并至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派出所报警,但案件至今未能破案。根据孙某娥从农行拾屯支行打印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孙某娥查询的取款银行情况,涉案银行卡卡中存款于2014年8月24日23时41分10秒及43分39秒在深圳某农业银行两次共被取走4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23时50分45秒、51分28秒、52分10秒在深圳某建设银行分三次共被取走15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0时13分36秒、14分04秒、14分46秒、15分11秒、15分50秒、16分15秒、17分16秒在深圳某招商银行分七次共被取走2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0时2分59秒、3分29秒、4分01秒、4分31秒、5分09秒、5分38秒、6分15秒、6分44秒在深圳某中国银行分八次共被取走2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7时13分35秒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被取走1900元,合计被取款60900元,取款共产生手续费342.5元。孙某娥的邻居张某、董某珍出庭证实,在2014年8月24日至27日期间,孙某娥并未离开徐州市,白天在其店里经营。

【案件焦点】

1.涉案银行卡内存款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取走60900元、产生手续费342.5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农行拾屯支行对孙某娥的上述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娥在农行拾屯支行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拾屯支行向孙某娥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农行拾屯支行出具给孙某娥的债权凭证,农行拾屯支行负有保证孙某娥存款的安全和承担按储户合理要求支付的义务,而孙某娥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

关于涉案银行卡内存款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取走60900元、产生手续费342.5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涉案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及孙某娥报警的事实,在农行拾屯支行未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由孙某娥或其授权他人所支取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定,应当认定涉案银行卡内存款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取走60900元、产生手续费342.5元系被他人所盗取。

关于农行拾屯支行对孙某娥的上述损失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终端设备,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故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刷储户资金,孙某娥的涉案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刷,系农业银行技术设备不完善及孙某娥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双重原因造成。因此,在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涉案银行卡因被盗刷产生的61242.50元损失,应由孙某娥和农行拾屯支行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农业银行拾屯支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娥人民币30621.25元。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卡是现代金融创新中应运而生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较之传统支付工具,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对此,银行应当负有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安全的义务,即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足以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在储户的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窃取之后,银行能采取合理充分的措施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本案中,银行对于储户负有保障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安全的义务,而银行违反了此义务,导致不法分子窃取了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窃取了存款,因此银行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储户的付款义务,银行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原告称其银行卡一直由其持有,因此虽然无法查明银行卡信息泄露的原因,但可以认定原告未尽到谨慎保管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不泄露的义务。同时,在现行银行卡业务中,银行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银行卡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提款成功,由此可见,原告也未尽到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原告账号中61242.50元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性高的银行卡、代理取款银行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和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银行卡密码两个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原、被告对造成损失均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损失的产生哪一个原因力明显更强或更弱,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资金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法院经过综合分析后认定储户对于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