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理取得的票据应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北京京昌弘发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福运好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京昌弘发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福运好成商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刘某龙牛羊肉销售部
【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01939065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日,收款人为北京京昌弘发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75500元,并填写密码,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北京福运好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某龙人名章。后原告持该支票提示付款,2016年7月6日,招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支付密码有误为由将该支票退回。
对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北京刘某龙牛羊肉销售部为北京缘和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牛羊肉和肉制品,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结算时,北京缘和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交付给刘某龙涉案支票。此后,刘某龙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冲抵货款。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被退回。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承担给付票款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票金额17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来源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6日,原告丢失八张空白转账支票,发现丢失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在北京晨报上登报声明已丢失的支票作废。虽然方式可能不对,但被告进行了补救措施,庭审后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整本支票都办理了公示催告。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李某等人,与其不存在买卖等法律关系。第三人称其在3月、5月拿到的支票,而支票的出票日期是7月2日,不符常理,且7月2日是周末,不可能在这个时间出票。我公司的支票均是法定代表人书写,出票时都会填写好收款人名称,密码也是正确的,而本案支票上的字迹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所写,密码错误,说明票据取得方式不合法。
第三人述称:我是北京缘和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李某是该公司的采购员,李某大概在3月将该支票交付给我,当时该支票上已填写出票日期、金额及密码。因我从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我就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告知我支票密码不对,我去找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京,曾某京当场给一个叫曹某的人打电话,问“这支票拿了多少张”。故被告称支票丢失不属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支票金额。被告丢失支票的声明是2016年7月8日登报的,在原告提示付款之后,故该声明无效。(https://www.daowen.com)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北京缘和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作为被告,法官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取得该支票是否合法,而根据票据行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在其善意的情况下,并不取决于其前手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故法官未将上述公司与个人追加为被告。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即被告是否能行使票据相对抗辩权而主张原告丧失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持有的涉案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有关支票应记载事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表明该支票被宣告无效,故该支票为有效票据。其次,被告主张该支票系其公司丢失的支票,原告取得该支票不合法,对此,法院认为,即使该支票被被告丢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支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等规定的有关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原告、第三人对原告取得该支票的途径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涉案支票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该支票经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支付密码有误为由退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75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自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福运好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昌弘发商贸有限公司支票款175500元;
二、被告北京福运好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昌弘发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票据的相对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由于票据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根据特定债权人(持票人)的不同,可以将票据的相对抗辩权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如果票据的取得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并且票据取得人没有恶意,那么票据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到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影响或丧失,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三是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权利。
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的票据来源不合法,其认为该票据系其公司丢失,故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依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因支付货款而交付给原告支票,首先,原告并不是无对价取得该支票;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以欺诈、偷盗等手段非法取得支票,而即使被告的支票被偷盗,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支票,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曾申请要求追加北京缘和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法官认为,即使追加该二被告,并认为该二被告存在非法取得支票的行为,亦不影响原告的票据权利(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恶意的情况下),故本案最终并未追加北京缘和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为被告。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贾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