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持票人的认定

48.合法持票人的认定

——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诉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6日,龙口市南山精纺呢绒总厂作为出票人签发号码为1050005320745×××、1050005320745×××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款人均为龙口盛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龙口建行,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5日。票号1050005320745×××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富通达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洁韵巾被有限公司、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1050005320745×××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龙口市恒隆物资有限公司、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太仓新顺来化纤有限公司、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

2012年8月,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未背书即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对外转让,在流转中因发现已被申请公示催告,遂层层退票至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对应款项给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

2012年8月,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9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2012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2)龙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是否因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而否定昌邑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最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在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处签单的行为,完成了背书的基本形式要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来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不能证明是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虽以丢失票据为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但公示催告程序因最后持票人即本案被告提交票据申报权利而终结,并非因作出除权而终结,应属于公示催告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公示催告的约束力;原告主张票据遗失,其应对自己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明确说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失票据的事实,原告以申请公示催告来证明其是汇票丢失前的合法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涉案汇票正常流通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汇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被告第一次接受汇票未背书,转让给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后,潍坊市五星化工有限公司也没有背书即对外转让,后因发现汇票被公示催告停止支付,经层层退票退至被告处,最后的被背书人为被告,被告再次成为持票人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汇票上最后的被背书人的签章均能证明被告合法获得涉案汇票,且已支付对价,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汇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被告取得汇票的时间2012年8月19日,早于龙口法院发出公告的时间2012年8月29日,故被告取得汇票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以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使原告确系涉案汇票的失票人,因汇票已再次进入流通领域,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亦应确认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认定涉案汇票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时的票据权利人是被告,原告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告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原告关于确认其为本案诉争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龙口市泰宏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合法持票人的认定,特别是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认定。当公示催要申请人和最后合法持票人不一致时,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考虑到票据权利救济、合法持票人认定、取得票据的依据以及票据流通的无因性等法律适用。

第一,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等于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在涉案汇票背书人签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合法持有过涉案汇票,汇票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被告,根据票据法规定,最后的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仅凭汇票背书,仅能证明原告曾是合法持票人,但不能证明是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票据遗失后的救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以遗失为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最后合法持有人向法院提交票据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未发生除权法律效力,遗失人可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法院起诉,并对自己曾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举证,但仅以曾申请公示催告来证明其是票据丢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该“重大过失”不是指取得票据行为的本身存在过失,而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票据持有人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从票据形式上审查。被告对前手公章及个人签章的真伪无审查义务。

编写人: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徐卫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