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背书连续是否即为合法持票人
——余姚市杰盛玻纤有限公司诉吉林市船营区圣韵物资供应站等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姚市杰盛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玻纤)
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圣韵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吉林圣韵)、吉林省美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药业)
第三人:吉林省鹏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长春中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给余姚玻纤出具了一张付款行为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出票金额127100元,票号31300051252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5月18日余姚玻纤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美邦药业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催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票号为31300051252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本案票据背书形式连续,背书人分别为余姚玻纤、吉林圣韵、美邦药业、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黑龙江省百集星医药有限公司、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由美邦药业持有。美邦药业称,“背书的最后一手是鹿王制药公司,鹿王制药公司到付款行去兑现,发现票据已经被挂失,取不出钱,从后手往前追,哈药集团找到我们,我们付款给哈药公司后,哈药公司又将汇票还给了我们”。
又查明:吉林圣韵称,汇票中第二背书人处“吉林市船营区圣韵物资供应站财务专用章”及“孙某苹印”并非其公司加盖,而是由案外人石某强骗取后加盖。
鹏华金融在一审时辩称“2014年12月31日,石某强持吉林圣韵的相关证明到我公司贴现,我公司审核后由美邦药业向张某来付款,张某来将钱款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付款给吉林圣韵,经石某强确认后,我公司将票据给了美邦药业。”在二审又陈述为“石某强来找我们办理质押借款,我们经过验证票据没有问题后,我们跟张某来联系,张某来同意借款,把钱打给了圣韵物资供应站,张某来把票据拿走了,至于之后再怎么转我们就不清楚了。我方在其中只是个中介”。对于两次庭审表述不一致,鹏华金融表示“我认为理解上有异议。以此次庭审陈述为准。”
美邦药业称:其取得汇票是通过案外人段某,并给付了段某124812.2元,其中10万元是银行转账,其他24812.2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段某是通过张某来取得该汇票。
【案件焦点】
汇票背书连续是否需要考察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行为。(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姚玻纤应当举证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事实及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本案中争议票据背书连续,余姚玻纤虽主张背书中其单位印章系伪造的,但仅提供其在其他银行预留公章与汇票背书中公章不一致作为证明,对此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余姚玻纤就该汇票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诉状中称其汇票于2015年1月丢失,但并未及时向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却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怠于行使权利,且未能提供票据丢失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方面的证据,有悖于日常生活习惯,故对余姚玻纤称其票据丢失、应为票据合法持票人之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余姚市杰盛玻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姚玻纤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美邦药业作为票据中被背书人之一,其无须对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如何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虽然案涉票据记载背书连续,吉林圣韵与美邦药业为前后手关系,但吉林圣韵与美邦药业均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美邦药业应对其如何取得票据以及是否支付对价负举证责任。根据鹏华金融的陈述,该汇票是由案外人石某强以吉林圣韵的名义向案外人张某来贴现,故张某来取得了汇票。根据美邦公司的陈述,汇票是由张某来交付给段某,美邦公司再从案外人段某处,通过支付124812.2元对价而取得,但美邦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张某来如何将汇票交付给段某,及段某如何将汇票交付给美邦公司的过程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美邦药业对于其所持有的汇票,既未通过上一手吉林圣韵直接背书转让取得,亦非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因此,美邦药业对于该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将涉案票据返还给收款人余姚玻纤。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姚市杰盛玻纤有限公司对吉林银行3130005125201×××号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美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所持有的吉林银行3130005125201×××号承兑汇票返还给上诉人余姚市杰盛玻纤有限公司。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观点不同在于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和适用。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法律所规定票据无因性具有相对性。
首先,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几种情形,包括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
再次,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在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由此,持票人并非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是票据权利人。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最后,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票据贴现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涉及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非法票据贴现,因此应当由持票人对其合法取得票据、支付合理对价负举证证明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