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七十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七十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七十条之一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一、概述

网络侵权是指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网络侵权涉及互联网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三方主体,所以,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并不特指侵害某种权利的行为,而是泛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至于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民事权益,常见的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网络虚拟财产等。

互联网(internet),音译为因特网、英特网,又被称为国际网络,是指以一组通用的协议相连,形成逻辑上的单一巨大国际网络。互联网始于1969年的美国,最初是美国军方的研究项目,后来逐渐转为民用,并在全世界迅速普及开来。互联网大大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通讯距离,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使地球上的物理距离缩小,形成“地球村”的效应。尤其是伴随着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互联网更是渗入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万物互联的局面。

互联网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福利,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其中包括网络上实施的各种侵权行为。为应对互联网时代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也于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免责事由。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针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我国于2018年又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仅用一条来调整网络侵权责任,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因此,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将该条进行拆解,形成四个条文,进行更为充分的规定。

二、内容

(一)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网络用户是指利用他人提供的网络以连接到互联网的主体。网络用户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网络用户通过连接网络而实现信息的发送或者接收,任何人只要利用网络接收或发布信息都可以称为网络用户,但如果只是使用电脑或手机等终端设备,却并未连接到网络,则不属于网络用户。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至2020年3月,中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农村网民规模为2.55亿,占网民整体的28.2%,城镇网民规模为6.49亿,占网民整体的71.8%。在网民中,手机网民规模达8.97亿,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99.3%。使用电视上网的比例为32.0%;使用台式电脑上网、笔记本电脑上网、平板电脑上网的比例分别为42.7%、35.1%、29.0%。中国网民的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30.8个小时。而据中国互联网协会201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9)》统计,截至2019年6月30日,全球网民数量已达44.22亿。据统计,就全球范围内而言,互联网用户每日平均在线长达6小时42分钟,互联网已经占据了人们清醒时间的1/3(总在线时长已破10亿年)。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为用户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而提供服务的主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几类。其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也被称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信息交流,其只是为他人的信息交流提供空间和平台服务。而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则向网络用户提供各种具体信息和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和网络用户相对应的概念,两者互相依存。例如,全球范围内用户量最大的网络公司脸书(Facebook)在2020财年第一季度财报中显示,其全球范围内的注册用户超过30亿,日活跃用户人数为23.6亿,月活跃用户人数为29.9亿。再如,我国腾讯公司旗下的社交通讯软件“微信”在2019年月活跃账户数也超过了11亿。

(二)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其他条文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本条并没有使用“过错”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本条系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拆分而来,应当结合其他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就网络用户而言,其联通互联网进行消息的发布、通讯等行为,并不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不属于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类型。对其责任的判断,仍然要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但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性,所以在侵权后果上其与传统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有所不同,应当仍然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

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还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转告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等义务的不履行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

因此,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对网络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其对任何网络侵权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管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管是否需要经过通知—删除的程序,这样就无异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无比严格的审核责任,将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堪重负、无力运营,或者对用户的任何信息都加以严苛的审核,转嫁责任,如此不仅会严重妨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会严重影响人们的言论自由和信息传播自由。因此,在能够兼顾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符合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适应时代发展所需。

法条关联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案例评议

一、邱某、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8]

◆裁判规则

再审法院认为,安某公司自述受邱某委托发布广告,并与其签订了《网站广告合同》,据此安某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网络广告的发布者,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邱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评议

本案中,邱某直接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罗浮宫”字样作为字号名称的主体部分进行登记,并在经营中作为企业字号的主体进行使用,然后委托网络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商业广告,广告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法院认为邱某和广告公司都属于网络用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某名誉权纠纷案[19]

◆裁判规则

在认定网易公司作为转载媒体,转载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文章,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时,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据此,媒体在转载消息源时亦应承担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尽量避免虚假报道和不实信息的传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登载、发送信息,均不得含有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这一义务的设定并不区分信息、文章系自行采编、撰写,还是转载而来。转载行为人转载信息、文章时,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与信息提供者、原创者之间的免责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本案中,网易公司在2014年4月连续发布三篇涉案文章,内容相互关联,直接指向他人的名誉、声望。作为转载主体,应当预见到此类信息“以讹传讹”的效应明显以及信息一经发布可能造成的影响。网易公司明知其所转载的信息未经核实且对他人有害,还是转载发布,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议

本案中,网易公司转载“潇湘晨报”的文章,而该文章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法院认为,网易公司作为转载媒体,明知其所转载的信息未经核实且对他人有害,还是转载发布,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