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未对动物采取 安全措施的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此后无变化。(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依照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之规定。

一、概述

由于动物并不具备人类的理性,无论是否长期饲养,动物所天然具备的兽性、野性都可能形成对他人的攻击,难以完全避免。而且动物大多具有锋利的爪牙,其速度甚至力量都为人类所难以比肩,所以一旦动物对他人进行攻击,在瞬间就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

因此,为了避免饲养的动物对他人实施攻击而致人损害,同时又兼顾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利益,各类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都规定了各类常见饲养动物的饲养管理规定,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所饲养动物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

如果违反这些管理规定,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动物攻击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表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9条对此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并作出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免责事由的规定,即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二、内容

(一)未依照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了相关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第79条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免责事由,避免法律适用中因为受害人的故意就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或者基于受害人的故意就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条特别补充规定了免责事由,仅限于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时,才得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举重以明轻”,既然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时,才得以减轻而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那么当被侵权人不是基于故意,而是基于过失,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均不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因为按照规定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保证饲养的动物能够在人群密集的区域存在的基本保障,如果连这一最低限度的要求都不能实现,那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就十分严重,表明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失均无法改变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具有严重过错的事实。例如,受害人见大树底下拴着一只小狗,便用语言挑逗小狗作乐,不料狗绳仅是虚绕一圈,并没有拴住,小狗跑来咬伤受害人,此时受害人具有挑逗动物的重大过失,那么并不能因此而减轻小狗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因为其并未履行拴狗的基本义务。

(二)对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

本条针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限制,仅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而未采取“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因为在国家法律甚至法规、部门规章层面,对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都比较少,主要是各地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因此,仅要求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即可,不对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作出规定。当然,管理规定必须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受到约束的管理规定,例如,不能将北京的养犬规定拿来要求上海市民,等等。

以养犬为例,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的城市均制定了关于养犬的规定。例如,200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就规定,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等等。

只要是对饲养犬只作出了管理规定的城市,其要求都比较严格、科学,但日常生活中很少有养犬者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这涉及执法的部门配合衔接和执法成本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指出,虽然多地出台了犬只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职责涉及农业、公安、卫生等多个部门,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衔接有漏洞,一些制度如办理养犬证和动物疫苗接种等规定流于形式,监管部门重事后处置、轻事前监管等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4]随着我国城市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城市居民饲养动物的管理水平也会不断提高,进而实现对饲养动物的妥善治理。

案例评议

一、艾某诉宗某案[5]

◆裁判规则

在认定艾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法院认为,艾某饲养的成年雄性拉布拉多犬,依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且属于体高超过45厘米的武汉市限养区内的个人禁养犬只。艾某饲养犬未办理养犬登记就在限养区携犬出户,违反了《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8条第1款“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第13条第1项“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规定,其行为有过错。

◆评议

行为人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在没有束犬链予以牵领的情况下,从旁边的小区跑出,经受害人身后将其撞倒致伤。在此,受害人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梁某1、梁某2诉梁某3、黄某1、黄某2、马某案[6]

◆裁判规则

在认定马某应否承担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首先推定由本案黄牛的饲养人马某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陆某的调查,梁某4虽然同意黄某3等人在牛栏外观看她家的公黄牛,但也警告“这头牛脾气暴,不要太靠近。”黄某3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在用草喂牛时过于靠近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马某的责任。

◆评议

动物饲养人明确对受害人进行了警告,并拒绝受害人进入牛栏看牛,但受害人不听,执意进入牛栏看牛,导致被牛顶伤死亡的后果。对此,牛的主人已警告并拒绝进入牛栏看牛,是行为人自己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据此减轻被告动物饲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