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时将“有关机关”修改为“公安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中抛物坠物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高空抛物或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近些年我国发生较多的侵权案件类型,这类案件的高发需要具备一些条件,一是居民人口密集,二是建筑物密集,三是建筑物层数较高。在我国城镇化加快、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城市土地价格昂贵、城镇人口高度集中的现状下,这类案件的发生就较为频繁,例如重庆发生的此类案件就比较多。如果是地广人稀、建筑物较矮小或独门独栋、道路宽广、离建筑物较远等环境下,这类案件就不易发生。

现在的都市,高楼林立,小区环境逼仄,容积率高而公摊面积小是常态,临街道路人流量大,在这样的环境下,发生高空抛物坠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且楼层越高,致害后果越严重。据报道,一枚60克的鸡蛋从4楼抛下来会让人起肿包,从18楼抛下就可以砸破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而目前各地发生的案件中,从高楼抛下或坠落的物品五花八门,小的有螺丝、铁钉、苹果,大的有烟灰缸、菜刀、切菜板、铁叉晾衣竿、砖头、混凝土块、猫狗、窗户等,还有扔下避孕套和粪便的。这些物品携重力加速度从摩天大楼上呼啸而至,被击中的受害人非死即伤,后果十分严重。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全国各地均有一些高空抛物坠物而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案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受害人指明行为人,否则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二楼以上的住户均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抛物或者高楼坠物案件,如果能够找到具体侵权人,则相对而言法律关系还算简单,如果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则较为麻烦。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院一般会要求二层以上的住户提供自己案发时不在建筑物的证据,否则二层以上住户都可能承担责任,例如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几十户住户每户赔4000元给受害人。如此将会导致两个后果,一是仍然无法对真正的施害人进行惩罚,因为其他邻居帮他分担了赔偿款;二是对施害人以外的其他住户而言不够公平,因为他们确实没有从事加害行为,这被称为“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

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权衡各种方案之后做出的选择,因为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指出具体的加害人,则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如果不能指出具体加害人就得不到赔偿,那么就相当于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不仅极不公平,而且会造成人人自危、不敢出门的局面,防不胜防。所以《侵权责任法》的方案是让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使用的是“补偿”的字样,表明这不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

即便如此,由几栋楼、几十上百户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在执行中也是十分困难,因为被执行人众多,且不少人对这一结果不服,有抗拒心态,法院对这类案件也感到棘手。

从实践效果来看,《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并未起到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效的警示、阻止、告诫作用,此类案件越来越高发。记者统计,仅2019年6月,全国就发生了多起高楼抛物坠物的恶性事件。例如,2019年6月19日下午5点40分,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北侧路面,一名女童被楼上高空抛物砸中。次日凌晨1时55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发布通报称,这名女童系被楼上一名8岁男童高空抛物砸中,女童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暂无生命危险。案件发生后,警方即投入大量警力进行调查,并于当日查实案件事实情况。同日,江苏省江阴市一名10岁男童在上学途中路过一建筑工地时,被坠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后被紧急送医。2019年6月20日,江阴市中医院宣传科工作人员证实此事,称受伤男童目前已脱离生命危险。2019年6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一整块玻璃窗从天而降,砸中一名5岁男童,这名男童于事发3天后抢救无效去世。2019年6月5日,江苏省昆山市首个安全示范区新江南社区内,一名4岁男童被一块200斤重的钢化玻璃砸中身亡。[5]

难以找到受害人,主要是取证困难,由于这类案件一般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除非造成重大伤亡,否则警方一般不会动用技术侦查手段,加上受害人或者群众往往证据意识不足,物品上的指纹、使用痕迹、案发现场等,第一时间可能就被破坏,加上这些物品大多是种类物,较少有明确的私人印记,或者物品在高速撞击下发生变形、碎裂,这些都导致了取证的异常困难。甚至在高楼环立的情况下,要确定物品是从哪一栋楼抛出坠下的都很困难。地面的摄像头无法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加上风速风向等不确定因素,使得这类案件的取证十分困难。

在本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这一规定为《民法典草案》的一审稿和二审稿沿袭,但其间一直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该条实施效果不佳。也有不少人认为不如改成在无法查明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倒逼物业公司安装有效监控,进行安全隐患的排查等。

随着2019年几起典型且恶性高楼抛物坠物伤人的案件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和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认为有必要对高楼抛物坠物现象进行有力治理,也有必要在民法典草案中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回应和修改。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针对高楼抛物坠物中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出了系统规定,其中强调要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随后,在《民法典草案》三审稿中,对此前草案作出了重大修改,并保留到草案审议结束,形成了本条规定。全国人大沈跃跃副委员长在分组审议中就表示,对高空抛物坠物增加相关规定,非常有必要,“这说明高空抛物坠物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失手,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律也要有明确的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规定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伤害人身权利。”[6]该条在2020年“两会”期间,仍然受到代表们的广泛关注,在会议期间还对该条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最后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将“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为“公安等机关”,以便于明确主体、落实责任,查明真正行为人,彻底解决纠纷。

二、内容

(一)高楼抛物坠物,能够查明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本条先对于高空抛物作出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危险的、不道德的行为,会引起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诸多法律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在民法典中表明立法机关的态度,对于高楼抛物是禁止和反对的态度,代表立法机关对于高楼抛物行为的明令禁止态度,是对这种行为的明确谴责。立法明确作出规定,强化了高楼抛物行为的非法性,是对人们的一种明确警示,是侵权法教育功能的体现。

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的,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深圳和南京发生的两起儿童被高楼抛物造成伤亡案件,最后都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查找到了真正行为人,有的行为人还是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找到真正行为人,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在赔偿上针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而分别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有权追偿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坐”制度。实践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往往被认为是涉案楼房二楼以上的全部住户,除非能够提供自己或全家人均不在场的证据。但此类证据很难提供,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案发时不在家中,并且家中没有任何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该条最大的、具有实质意义的变化,是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即高楼坠物,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即高楼抛物,两者还有所不同。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例如,外墙皮脱落、瓷砖掉落、广告牌坠落等,是静态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物品掉落现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则是建筑物中的人向外抛掷物品,如将吃完的苹果核随手扔向窗外,或者建筑物中的人放置的物品发生坠落,如放在阳台上的花盆因刮风坠下,是动态的、明显由人的行为直接引发的现象。

建筑物发生坠物的,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过错,由他们反证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建筑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发生坠物伤人的,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向建筑物的开发商、建造者等主体进行追偿。如果是后期保养不当造成的,则一般可能要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全体业主已经委托物业公司来进行建筑物的管理维护,物业公司是管理人。

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应当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结合这两条规定,就可以知道,立法已经明确将高层建筑物列为公共场所,那么此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即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即抛物行为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就给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了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如果因高楼抛物发生损害的,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而是根据建筑物管理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欠缺的程度来判定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也就是说,物业公司要在事先做好防范、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在其能力范围内切实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否则一旦发生损害,就可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当年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如何对高楼抛物受害人进行救济,就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看法就是,干脆规定由物业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以督促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虽然当时立法未采纳这一观点,但此种呼声一直存在。那么本条规定无疑将物业公司直接纳入了责任人的范围之内,明确赋予了物业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民法典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王胜明委员就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个专业术语,其适用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建筑物管理人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都不够明晰,“区分好的小区和不怎么好的小区,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费的高低,物业管理品质相差很大,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该如何认定?建筑物管理人及物业管理人形形色色,有的是规模很大的专业机构,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是小区物业聘请的公民个人,有的具有独立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财产,这些情况如何区分?”因此王胜明委员建议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深入研究。[7]

相对于整栋楼的大部分居民共同分担赔偿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毕竟更有其合理性,因为在现代住宅小区中,居民互不相识,物业公司对于各户居民的情况更加清楚,也更有能力对楼宇进行管理、巡视,对小区居民进行宣传、教育以及上门谈话、取证等。

具体而言,要履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至少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在小区内进行高楼抛物危害的法制知识宣传普及,设置警示牌、提醒牌;

第二,在不侵犯居民隐私的情况下,提前安装必要的摄像头,且摄像头的安装能够捕捉高楼抛物的运动轨迹、能够指向肇事的具体楼层房间;

第三,在发生过高楼抛物的楼宇低层,安装防护网、遮挡装置;(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发生高楼抛物的事件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即便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积极进行调查,并对肇事者上门批评教育,杜绝再犯。

物业公司至少要做到这几点,才算是尽到了安全保障措施,否则一旦发生损害,很容易被受害人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事实上,能够有效起到证据调查作用、帮助查明真正行为人的技术手段,主要还是依靠安装必要的摄像头。例如,记者发现,“浙江省杭州市某小区就购置了47个广角摄像头,呈现60度至80度朝天仰拍,每个距离单元楼约10米。据工作人员介绍,监控内容可存1个月,24小时可查看,且有特定角度,不会侵犯住户隐私。至今,这个小区未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8]

据行业调查公司IHS Markit 2017年的数据显示,中国在公共和私人领域共装有1.76亿个监控摄像头,相较美国多1.26亿个。只要安装摄像头,就会存在安全管理和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但如果公共安全受到比较大的威胁时,那么安装摄像头在提供犯罪线索、进行嫌疑人查明等方面就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现代小区的各种摄像头并不少,但主要是指向地面和道路,而对于高楼抛物而言,可能需要安装一些指向高楼本身的摄像头,而且必须是高清的、能够捕捉高速运动轨迹的摄像头,这对于阳台上、窗户内居民的活动确实构成了隐私方面的威胁。但如果安装摄像头是解决高楼抛物致害问题的必要手段,那么物业公司也应当注意一些原则:

一是尽量使摄像头的功能和目的是捕捉高楼抛物的行为,而不是聚焦观察特定区域住户的行为;二是在摄像头能够覆盖采集的区域,对住户进行充分的提示,揭示阳台和窗户的活动会纳入摄像头的覆盖区域;三是严格对摄像头采集数据的管理和保密工作,除非发生高楼抛物事件、应当事人或警方请求,任何人不得查阅观看这些摄像头采集的数据,更不能将这些数据对外传播、出售;四是建立起规范的摄像头数据储存和销毁制度,由于高楼抛物事件一旦发生且造成损害,很快就会引起关注,进而产生调阅数据的需求,所以此类摄像头保留数据的期限无需像其他摄像头一样长,可以设置较短的数据自动覆盖销毁的期限,例如半个月或一个月。通过类似这些措施,贯彻《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个人信息利用的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尽量保护高楼居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在公共安全维护与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四)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

本条还规定,发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那么公安等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即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高楼抛物坠物伤人的报案线索之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力争查明具体行为人。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本条作出重大修改之后,一直使用的是“有关机关”的表述,但在代表们审议民法典草案时,对于本条中的“有关机关”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周敏委员就质疑:“这里没有调查主体,谁来调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还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调查?还是被侵权人调查?如果不明确主体,实践中理解上就会造成歧义。”周敏委员认为,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后,其他人可以说还没有调查清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样会引起难以执行的情况或纠纷。周敏建议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和建筑物管理人经调查,或者公安机关、建筑物管理人、被侵权人经调查后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否则在执行当中容易引发纠纷”。[9]全国人大常委会曹建明副委员长就建议“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10]

这种争议一直持续到2020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们审议民法典草案,针对草案第1254条第3款的规定,有的代表又提出,高空抛物或者坠物行为危害公众安全,公安机关有责任进行调查以查清责任人,建议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等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公安等机关”。[11]

之所以在许多高楼抛物坠物案件中,没有查明真正行为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安机关介入比较晚,导致现场被破坏,取证困难,还有些情形下,如果损害后果不太严重,则公安机关会认为这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愿介入。

事实上,高楼抛物的行为,无论是否致人伤亡,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楼下人流量较大,抛掷的物品具有一定的重量,那么无论是否构成了伤亡后果,其社会危害性都是极大的,都毫无疑问构成刑事犯罪,只不过是故意或过失、既遂或未遂的区别而已。与高楼抛物直接相关的刑事罪名,主要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伤害与杀人的过失犯罪。对此应当分别根据楼宇所处环境、抛掷物的性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进行认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所确认的几种罪名。

之前高空抛物大多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有关机关怠于积极进行侦查调查,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此类高空抛物伤人案,大多是偶发的,并非针对特定人,基层公安机关平时在工作中处理故意伤害罪之类的针对特定对象的故意犯罪较多,未能考虑到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对于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性,对于此类行为对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所以没有将之上升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所以只是将其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第二,受到《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的影响,认为此类行为仅是民事侵权行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第87条专门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责任,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有些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此类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规定了赔偿责任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那么出现高楼抛物坠物案件之后,按照民法的这一规定进行索赔即可,公安机关可以帮助协调,但没有必要再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第三,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侦查难度大,难以确定真正行为人,事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常也难以查明真相,侦查机关容易出力不讨好。

高空抛物坠物的取证十分困难,首先,受害人或者群众往往证据意识不足,发生伤亡事件后,急于救人而不懂维护现场证据,导致坠落物品上的指纹、使用痕迹、案发现场等,第一时间可能就被破坏,为警方的侦查带来极大难度。其次,坠落的物品大多是市面上可见的种类物,较少有明确的私人印记,难以仅凭某件物品就确定其所有人。再次,除非是大件的、坚固的物品,或者抛出距离和高度比较有限的物品,否则小件物品在高速抛出并撞击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变形、碎裂,导致了取证的异常困难。例如,曾经发生的高楼抛出的苹果和小混凝土块砸伤婴儿的事件,苹果和混凝土块都已碎裂成碎末状,难以通过鉴定来追踪行为人。复次,如果在高楼环立的情况下,某件物品从天而降砸伤路人,那么要确定物品是从哪一栋楼抛出坠下的都很困难。最后,目前各小区即便安装了摄像头,也大多是为了停车或路口的监控,这种指向地面的摄像头无法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加上风速风向等不确定因素,普通摄像头难以提供清晰的、能够定位物品抛出、坠落发生单位的线索。这些现实因素综合在一起,造成了这类案件的取证困难。在此情况下,即便进行刑事立案,也经常难以进行结案。有些基层治安单位为避免出力不讨好,就倾向于将之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不做刑事立案。

但是,公安机关对高楼抛物坠物行为进行侦查,对于查明真实行为人至关重要,如果能够找出真正行为人,则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是最有利的,不至于引发其他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臧铁伟在民法典草案第一次记者会上就介绍说,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我国现行法律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方面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类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表示,“难点主要在于要及时准确查明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责任人,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及时调查、认真查清。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查明责任人之后,该承担什么责任就要承担什么责任,严格执法。另外,还要提高建筑物设计施工的质量,提高公民素质,切实减少高空抛物和坠物情况的发生。”[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指出了高空抛物入罪可能涉及的6种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这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尤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有两种情况,分别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进行了规定。对于该罪名,一定要结合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后果、严重财产损失,以及对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来进行判断。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适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如果高空抛物的行为造成了他人伤亡或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行为人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应当依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来进行定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高空抛物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要依据该条而非第114条来进行处罚。

其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人是针对特定人员目标而进行的,例如,为了伤害、杀害特定人员而对其进行高空物品投掷行为的,则构成《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或《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对于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如果行为人不是基于故意,而是基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要低于故意犯罪。例如,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复次,如果高空抛坠物不是发生在已经业主入住的小区,而是发生在正在建筑作业的工地,则其行为性质和责任人就发生了变化,造成损害主要是因为施工作业等生产行为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从而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如果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人多次进行此类行为的,或者楼宇所处环境为人员密集区域、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的,则高空抛物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还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从重处罚,并不允许适用缓刑,例如,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等等。

总之,要想有效实现对高楼抛物坠物现象的治理,除了加强民事立法、制定司法解释以外,还需要社区加强对此类事件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宣传,以及街道、社区对于各个小区建设智慧小区情况的支持和了解,社区民警也应当从治安层面加强对小区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教育,等等。

当然,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最终还得依靠高层楼宇居民住户个人素质的提高,要有安全意识、风险意识,做好高层阳台和窗户的封闭防护措施,养成不乱扔东西的好习惯,等等。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议

一、周某某、龚某某、龚某1、刘某诉冯某某、冯某1、王某案[13]

◆裁判规则

在认定龚某某、冯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时,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被砸伤理应得到赔偿。《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不能排除龚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以及确定冯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故当由可能加害的龚某某和冯某某承担补偿责任,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当由二人的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原告周某某亦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放任其在沙堆上玩耍以致受伤,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并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由龚某某和冯某某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

◆评议

两名小朋友在楼顶向下扔石头,将他人砸成重伤,经过法院查明,认定了真正行为人,那么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能找到侵权人的,则由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诉樊某、刘某、李某、樊某案[14]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对樊某1的死亡给予补偿的主体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死者樊某1在鞍山市铁西区繁荣八道街83栋楼房北侧、上诉人在建繁荣大厦建筑工地南侧,被坠落木方砸伤致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现场目击证人付某在木方坠落当天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付某看到从樊某1和刘某站的位置的北侧天空上掉下来一条木头方子。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坠落木方不是从铁西八道街83栋楼所处的方向落下,而是从在建繁荣大厦方向落下。存在木方从在建繁荣大厦抛掷或坠落的可能。铁西八道街83栋楼所处的位置不具有造成木方坠落致使本案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83栋居民不是侵权人。铁西八道街83栋一楼店铺与在建繁荣大厦之间的水平距离为18.76米。经公安机关现场实验得出实验意见,铁西八道街83栋顶层高度落下木方,接触大约170厘米高的人体落地后,木方的损坏程度明显小于“樊某1死亡”事件的木方损坏程度,也可以看出铁西八道街83栋楼所处的位置不具有造成木方坠落致使本案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83栋居民不是侵权人;而从在建繁荣大厦一定高度抛出木方,落地点可以达到其南侧18.76米远的铁西八道街83栋一层商铺,即从在建繁荣大厦一定高度抛出木方可能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不能排除木方系从在建繁荣大厦抛掷或坠落。被上诉人天利公司系在建繁荣大厦的发包方,上诉人九建公司系在建繁荣大厦的承包方,事发时间为施工期间,在建繁荣大厦处于上诉人九建公司管理期间,故上诉人九建公司系在建繁荣大厦的使用人,且上诉人九建公司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九建公司给予补偿。

◆评议

被侵权人被坠落木方砸中头部,后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排除了附近的几栋楼之后,认为只有从在建繁荣大厦抛出木方才可能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故将在建繁荣大厦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判令其对受害人给予补偿。